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任職「巨門之星」KTV店擔任經理,被告乙○○係該店客戶,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間,在該店內消費簽帳,共計三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均未清償,履催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之詐欺案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係向「巨門之星」KTV店消費簽帳後拒絕清償,故自訴人因KTV之職場慣例對於伊之客戶乙○○所積欠該店帳款負擔保之責,受有損害,惟被告消費簽帳並非對自訴人為之,則直接被害人應為「巨門之星」KTV店之負責人,自應由該店負責人提起自訴始為適法,是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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