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149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
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2年
8月5日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嗣上開銀行在臺灣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告承受。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等件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