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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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告乙○○
丙○○己○○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壬○○
甲○○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被告晟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原告己○○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原告丙○○、戊○○、丁○○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23%,原告己○○負擔22%,原告丙○○、戊○○、丁○○各負擔10%,餘由被告壬○○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己○○、丙○○、戊○○、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壹拾參萬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各為原告乙○○、己○○、丙○○、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庚○○外之其餘被告(一)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66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戊○○、丁○○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庚○○,並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6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戊○○、丁○○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94年3月24日,因原告己○○增加請求法定扶養費損害,另再具狀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6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丁○○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前開先後之請求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被告於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均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緣被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因七二水災而堆積甚多廢土,其遂雇用被告甲○○以鏟土機鏟除前開廢土。被告甲○○於93年7月15日15時43分許,因所駕駛之鏟土機陷於前開田土內無法動彈,遂央請被告壬○○駕駛推高機至該處,以車尾勾掛鐵鍊加鋼索之方式,橫越五福路由東向西拖拉上開鏟土機至路邊。二、被告壬○○本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五福路466號路段前後二端豎立或懸掛危險標識,以警示往來人車。適訴外人 張美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前開路段時,因而遭橫跨五福路之鋼索絆倒,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內出血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張美祝仍於同日16時38分許不治死亡。三、被告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與被告壬○○有意思之聯絡及共同加害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庚○○;被告壬○○受僱於被告晟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晟荃公司),擔任生產及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搬運該公司貨櫃、貨物,為被告晟荃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屬上班時間,事故發生地距被告晟荃公司所在地不滿百公尺,且被告壬○○所駕駛推高機為被告晟荃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故被告庚○○、被告晟荃公司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甲○○、被告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乙○○為張美祝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張美祝之子女,因此事件受有損害,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1、醫藥費支出850元。原告乙○○為張美祝辦理醫療事宜各支出270元、580元合計850元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殯葬費598,500元:原告乙○○為張美祝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禮儀費463,500元、納骨塔與管理費135,000元合計598,5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法定扶養費264,553元。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張美祝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乙○○因而受有不能按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受扶養之損害,而92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年101,112元;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為61歲,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尚有餘命18‧01年;而除張美祝外,另有2子2女可扶養原告乙○○,故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264,553元。4、精神慰藉金80萬元。蓋原告乙○○與張美祝結婚40餘年,共同攜手走過人生風雨,感情甚篤,卻晚年喪妻,生活與感情頓失依靠,生活所受痛苦難以言諭,而被告事後態度亦不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80萬元。(二)原告丙○○、戊○○、丁○○請求賠償部分:原告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品管人員;原告戊○○大學畢業,亦無業;原告丁○○空中大學畢業,從事攝影記者工作。原告均因系爭事故而頓失母愛,悲痛萬分,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態度不佳,爰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失80萬元。(三)原告己○○請求賠償部分:1、精神慰藉金80萬部分。原告己○○為高工進修補習學校修業期滿,無業;其餘理由則同前開(二)所載。2、法定扶養費損失852,136元。蓋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其父即原告乙○○復無業,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其均賴張美祝扶養。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己○○因而受有不能按最低生活費標準請求受扶養之損害,而92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年101,112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原告己○○為35歲, 李美祝 56歲(00年0月00日生),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原告己○○尚有餘命40‧03年,張美祝尚有餘命25‧8年;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852,136元。五、爰依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6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丁○○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以:一、被告甲○○係受霧峰鄉公所雇用清除七二水災之廢土,而經其同意,將所清除之廢土傾倒至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其並未雇用被告甲○○,亦非接受被告甲○○服勞務之對象,與被告甲○○之間亦無報酬給付之約定,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所提原證11和解書中固記載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庚○○云云。然前開和解書係由原告主觀意思書寫,復要求被告甲○○簽名,前開記載並非被告甲○○之真意;被告亦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三、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亦過高,且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不止張美祝1人,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其已於94年4月10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至其餘請求,兩造約定原告應向其他被告請求,故其已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以: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不止張美祝1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晟荃公司則以:一、被告壬○○雖受雇於被告晟荃公司,但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壬○○係未經被告晟荃公司同意而不假外出,其當時所駕駛之推高機並非被告晟荃公司所有,且其擅自幫被告甲○○拉鏟土機,被告晟荃公司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過高,與一般鄉下地方行情不同,納骨塔與管理費亦比一般行情為高,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亦過高。三、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不止張美祝1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甲○○以鏟土機鏟除廢土傾倒於被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土地。被告甲○○於93年7月15日15時43分許,因所駕駛之鏟土機陷於前開田土內無法動彈,遂央請被告壬○○駕駛推高機至該處,以車尾勾掛鐵鍊加鋼索之方式,橫越五福路由東向西拖拉上開鏟土機至路邊。
二、被告壬○○本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五福路466號路段前後二端豎立或懸掛危險標識,以警示往來人車。適訴外人張美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經前開路段時,因而遭橫跨五福路之鋼索絆倒,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內出血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張美祝仍於同日16時38分許不治死亡。
三、被告壬○○受僱於被告晟荃公司,擔任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該公司貨櫃、貨物,為被告晟荃公司之受僱人(但被告壬○○及晟荃公司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壬○○並非為被告晟荃公司執行職務)。
四、原告乙○○為張美祝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張美祝之子女。
五、原告乙○○為張美祝辦理醫療事宜各支出270元、580元合計850元之醫療費用,且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乙○○為張美祝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禮儀費463,500元、納骨塔與管理費135,000元合計598,500元。
六、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為61歲,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尚有餘命18‧01年。
七、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原告乙○○無業。而92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年101,112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原告己○○為35歲,李美祝56歲(00年0月00日生),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原告己○○尚有餘命40‧03年,張美祝尚有餘命25‧8年。
八、原告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原告戊○○大學畢業,無業,是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丁○○空中大學畢業,從事攝影記者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原告己○○為高工進修補習學校修業期滿,無業無收入;原告乙○○不識字,無業無收入。被告庚○○,國小畢業,務農;被告壬○○,高職畢業,擔任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貨物,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鏟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九、被告甲○○已於94年4月1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對其拋棄其餘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92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第805號刑事判決、醫藥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與殯葬費收據、戶籍謄本、證明書、扣繳憑單、學士學位證書、薪資單、掛號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93年度相字第1002號卷、94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94年度偵字第3239號卷,及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94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第80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例變字第1號判例參照)。第按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但書、第140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其旨均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查被告甲○○前開時、地,因所駕駛之鏟土機陷於前開田土內無法動彈,遂央請被告壬○○駕駛推高機至該處,以車尾勾掛鐵鍊加鋼索之方式,橫越五福路由東向西拖拉上開鏟土機至路邊;及被告甲○○、壬○○均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五福路466號路段前後二端豎立或懸掛危險標識,以警示往來人車,適張美祝騎乘前開機車途經前開路段時,因而遭橫跨五福路之鋼索絆倒,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內出血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002號卷、94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94年度偵字第3239號卷、93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及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卷、9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卷、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05號卷核閱無誤;被告甲○○、壬○○均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甲○○、壬○○前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壬○○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而監督上之指示,則包括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至勞務之種類、報酬之有無、時間之長短,均非所問;故兩者之間若無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自無需負僱用人責任。再按關於前開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學者有認應採內在關聯(即德國通說所採內在關係理論)之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而言;故委託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均屬前開執行職務之範圍。若受僱人違背職務或僱用人之指示,其行為所違背係職務本身,則不具內在關聯,僱用人不必負責;若屬違反執行職務方法,則其行為與執行職務具有內在關聯,僱用人應負責。惟實務見解則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即是否為執行職務,採客觀說。然實務見解亦有採行為外觀理論者,即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查:
(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甲○○,其結證稱因被告庚○○提供土地供其傾倒廢土未整平,其遂再應被告庚○○要求而前往系爭土地用剷土機剷平前開廢土(見本院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壬○○於本院陳稱:其幫被告甲○○將剷土機拉出時,被告庚○○在現場指揮注意車輛或行人經過,因電話響起,被告庚○○遂入屋內接電話,適張美祝騎乘前開機車通過;而原告與被告庚○○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壬○○前開陳述,亦不爭執(均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證,被告甲○○客觀上被他人即被告庚○○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以剷平前開廢土,應可認定;至前開勞務報酬之有無、時間之長短,依前開說明,均無礙於其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之存在。又被告甲○○為整平前開廢土致所駕駛之鏟土機陷於前開田土內無法動彈,而央請被告壬○○駕駛推高機至該處,以前開方式拖拉鏟土機,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從而,被告甲○○、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被告壬○○受僱於被告晟荃公司,擔任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該公司貨櫃、貨物,為被告晟荃公司之受僱人,業如前述。然被告壬○○駕駛推高機以前開方式拖拉前開鏟土機,並非出於被告晟荃公司之指示或命令,且與被告壬○○為被告晟荃公司所從事之前開工作無關,客觀上尚難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與被告壬○○為被告晟荃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並無密切關係,亦非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晟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被告甲○○、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均如前述。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歸於消滅。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壬○○與被告庚○○就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若屬創設性之和解,權利人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被告甲○○已於94年4月1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對其拋棄其餘請求,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甲○○顯已達成創設性之和解,並因被告甲○○給付80萬元而使和解之法律關係消滅,且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之前開請求中,僅被告壬○○與被告庚○○就系爭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其餘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分別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85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乙○○為張美祝辦理醫療事宜各支出270元、580元合計850元之醫療費用,且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業如前述;是原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2、殯葬費598,5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喪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著有規定。然實務則認樂隊費用、祭獻牲禮費、電子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用不得請求,且核給喪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
(2)查原告乙○○為張美祝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禮儀費463,500元、納骨塔與管理費135,000元合計598,500元,業如前述;而由原告所提之霧峰禮儀社喪葬費收據中,記載樂隊16,800元、孝男9,000元、電子琴孝女4,500元與散筵桌、早點、中午桌、晚上桌、道士桌、子孫桌、家屬桌、親族桌、朋友桌、陣頭桌、墓頭牲禮共85,000元,依前開說明,並無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483,200元(計算方式為:598,500-16,800-9,000-4,500-85,000=483,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3、法定扶養費264,553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然夫妻互受扶養之順序,雖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另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乙○○為張美祝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張美祝之子女;與原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為61歲,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尚有餘命18‧01年,而92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年101,112元;及原告己○○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業無收入,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暨原告乙○○不識字,無業無收入,均如前述。
則原告己○○無扶養能力,原告乙○○不能維持生活,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得受張美祝與原告丙○○、戊○○、丁○○扶養18‧01年,均可認定。故原告乙○○本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共330,692元[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方式為:(101,112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01,1120‧01(13‧00000000-00‧
00000000)÷4(扶養人數)=330,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乙○○僅請求被告賠償264,553元,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己○○請求賠償法定扶養費損失852,13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直系血親與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及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嗣,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無工作與單獨生活之能力,亟需他人照料,原告乙○○無業無收入;而92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年101,112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3年7月15日,原告己○○為35歲,李美祝56歲(00年0月00日生),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原告己○○尚有餘命40‧03年,張美祝尚有餘命25‧8年,亦如前述。
則原告己○○既為受扶養權利人,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原告乙○○無業無收入,迄待他人扶養,亦無扶養能力,均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己○○本應由其母張美祝扶養,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惟李美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56歲,則算至一般人退休年齡之60歲,李美祝再扶養原告己○○4年後,即無扶養能力,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故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共377,253元[年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方式為:101,1123‧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377,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80萬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至精神慰藉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法院自應斟酌加害人(含僱用人),並被害人及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擔任工廠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原告戊○○大學畢業,無業,是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丁○○空中大學畢業,從事攝影記者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原告己○○為高工進修補習學校修業期滿,無業無收入;原告乙○○不識字,無業無收入;被告庚○○,國小畢業,務農;被告壬○○,高職畢業,擔任進出貨管理職務,並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貨物,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鏟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均如前述。次查原告乙○○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11,667,500元;原告丙○○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力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105,824元;原告己○○名下無財產;原告戊○○投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10,900元;原告丁○○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675,016元;被告壬○○名下無財產;被告庚○○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7筆,財產總額約13,186,786元,被告甲○○投資茂盛清潔行,財產總額約2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原告因其母或配偶死亡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學歷、社會身分、地位與工作收入、經濟財產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庚○○賠償醫療費850元、殯葬費48,320元、扶養費264,55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713,723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壬○○、庚○○賠償扶養費377,25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777,253元;原告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壬○○、庚○○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可言,故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即債務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即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即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決參照)。查:
(一)被告甲○○已於94年4月10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對其拋棄其餘請求,業如前述。原告間既無特別約定,則原告各取得16萬元之賠償金額,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被告甲○○於超過前開8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且被告甲○○已給付原告80萬元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僱用人即被告庚○○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而前開80萬元部分,原告亦因獲清償而不得再向被告庚○○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為前開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除被告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即被告壬○○就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扣除被告甲○○應分擔之部分(即前開賠償金額之2分之1)外,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壬○○賠償356,862元(713,723÷2=356,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己○○得請求被告壬○○賠償388,627元(777,253÷2=388,6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壬○○賠償20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壬○○係於93年9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前開賠償金額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壬○○給付356,862元,原告己○○請求被告壬○○給付388,627元,原告丙○○、戊○○、丁○○各請求被告壬○○給付20萬元;及均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