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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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己○○上訴人丙○○
樓上訴人戊○○上訴人丁○○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整,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整,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整,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整,上訴人乙○○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整,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十五公尺前即見被害人搖晃機車,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往前行駛,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而此亦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竟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確認在案,是就被上訴人甲○○已有過失一節,應臻明確,詎原審法院不察,駁回上訴人等之訴,誠難令聲請人干服。
(二)再者,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事故如何發生?於幾公尺外看見被害人?及被害人當時車速多少等情,於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證述矛盾,顯認被上訴人係所言乃捏詞矯飾,事後卸責之詞。更況,被上訴人甲○○既然證稱於案發斯時,渠車速僅二、三十公里,再輔以渠證稱於十五公尺甚至二、三十公尺前即見被害人之機車,則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定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事故之發生,惟被上訴人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往前行駛,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顯證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詎原審法院就此未予詳查,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顯然悖於經驗法則。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沒有過失,那是人力不可抗拒的,是被害人逆向行駛衝撞我的,我是等到員警來,才走的。
三、證據:引用刑事答辯資料。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謝碧莉法官黃玉清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