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㈡本件違規案件非抗告人所為,故對非駕駛車輛之汽車所有人處罰,與處罰行為人之原則牴觸,且使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免於受罰,亦非公平。㈢抗告人已提出實際駕駛人之姓名、住址,經查確有其人,至於該實際駕駛之人無法受送達,乃其個人之事由,不能令抗告人對其負責,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則規定甚明。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至於「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兩者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三、抗告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點四十七分左右,曾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事,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故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應尚可認定。
四、抗告人辯稱前開事實之違規另有汽車駕駛人,非其所為云云,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設有明文,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尚屬無涉,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據證明該違規事實與其全然無關,且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有人」即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再者,「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管理注意義務,亦不因該車輛非「汽車所有人」所親自使用而有不同,故「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任意主張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其非上開時日地之違規駕駛人,惟抗告人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依前述說明其將所有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仍負有管理注意義務,該項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另抗告人雖陳報違規行為人為 謝秉佑 ,住高雄市○○街○○○巷○號,然原審法院按其陳報之地址多次送達調查期日通知,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而其後另陳報之地址為「高雄市○○街○○○巷○號」,但經抗告人於陳報狀自承:伊曾寄存證信函予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云云,故抗告人所提證據既不能經合法調查,於外觀上亦不足以不經調查而可得證明系爭違規行為人為抗告人之外之人,況且「已盡舉證責任」係指提出證據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供法院調查以澄清事實,發現真實(如:提出之證據為人證,該證人須經合法傳喚到庭陳述),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依上述說明並未盡舉證責任,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其言為真,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因駕駛人不在場,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罰鍰。又因該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經原審調查後,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合法,且違規行為後適逢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修正,而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從新從輕」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考量當事人之利益衡平及保障,改處以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