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
趙水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因其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在案,其任期至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並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92年3月19日裁定,選任 許革非 、趙水章為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附卷可參,惟僅許革非於92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趙水章則遲未主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上開規定,於94年5月23日以裁定命趙水章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又原告復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革非因未確實出資,非屬被告公司股東,無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云云,然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語,足見公司如因董事當然解任而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該臨時管理人之被選資格,並非限於公司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許革非未出資,非屬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為許革非所否認,且縱屬為真,亦無礙法院選任許革非為被告臨時管理人之效力,附此敘明。另臨時理人由法院選任,如無其他事由(如死亡自然解任),其解任自應向法院聲請而由法院解任之。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革非固 陳明 趙水章無意再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一職云云,惟趙水章受選任後,並無經法院解任之事實,是趙水章現仍為被告臨時管理人,應屬無疑,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8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94年4月18日則縮減聲明,將前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2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革非於92年3月19日受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並於92年6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而於92年7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算;嗣於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又將利息部分聲明擴張自80年2月11日起算;且追加附帶聲明:1.被告應給付上揭500萬元本金自80年2月11日起至
94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66萬6667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萬3451元及自8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諸原告前述擴張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於法並無不符,惟原告追加聲明部分,第一項本屬起訴聲明之一部分,僅闡明起訴聲明利息部分計算至94年10月31日,可能產生之遲延利息數額,核非訴之追加,自無准駁之問題;又原告附帶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其係因兩造契約第30條、第31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訴請求,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不一、請求權不同;且原告就該等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復已多次起訴請求(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本院91年度重訴更第1號等事件),是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屬獨立訴訟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原告主其追加部分屬附帶請求,應無可採。又原告附帶追加部分,被告業已當庭反對,審諸原告另訴依兩造契約第30條、第31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訴請求之上開事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本院91年度重訴更第1號等事件),均耗費時日而未能即時審結,是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應堪認定,原告依法自不得追加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之提起與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本院91年度重訴更第1號等事件,屬同一事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上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本院91年度重訴更第1號等事件,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主張給付違約金或請求賠償,惟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契約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其法律關係不同,請求權互異,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尤景三 (被告公司創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75年9月30日,簽訂合作(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尤景三出資,原告則以技術勞務代替出資,共同成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並依約取得百分之二十股權,及擔任副董事長乙職。旋於同年12月26日,為實施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17103等六項專利(即本國新型專利第
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即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統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即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即關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
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再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除原有合夥股權不變外,並以被告生產出廠之各型號成品,每只應給付原告專利租金。兩造契約書第19條約定,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給付之標準,於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型、500型、800型、900型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內者,被告應支付每只權利金新台幣(下同)50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上者,被告應依每只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給原告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50元,但亦不得低於35元,而契約書第30條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被告違反本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訂之罰則外,須另支付5,000萬元給予原告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按契約書雖記載為解除,惟依照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照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若被告違反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詎被告之會計 詹洪嬌 於80年2月12日,核發一月份之權利金時,按其80年1月之產品出廠數量為26,018只,依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應按照每只權利金50元為計價,則品名規格905型(即依900型之產品),按其數量為131個,應核發之權利金價格應為6,550元,縱使以出廠量超過24萬只為計算,至少亦應支付每只25元之權利金,共計4,585元,縱依嗣後被告之前負責人尤景三與原告於77年12月19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就500型、800型、900型產品,兩造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原告只領每只25元,剩餘10元作為被告業務推展之用,足見900型產品內銷部分之權利金仍應維持不變,外銷部分之權利金,被告至少亦應支付每個25元予原告,然被告卻由會計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刪減為1,310元(即相當每個10元),並於翌日經被告董事長尤景三核章,則被告關於上開約定之900型產品,已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再者,被告未依約於75年12月30日,將資本額募足為5,000萬元即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登記為1,000萬元,未登記為5,000萬元;更未依約定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均構成違約。兩造之契約於被告違反契約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即不得再為何使用系爭專利權、著作權。又縱被告之違約不當然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80年4月20日聲明終止;被告亦於80年5月11日聲明終止,本件經兩造分別以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方式應已與系爭專利契約上約定應以書面合意無違,系爭專利契約既經兩造先後於80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互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專利契約於80年5月11日應即視為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既已成就違約條件,兩造契約(含合作契約)於80年2月11日或80年5月11日終止,被告即不得再使用原告之未屆期新型專利第17103號(於81年3月31日屆期),第28502號(於84年9月15日屆期)及實施該專利衍生之著作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之專利及著作,致使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損,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依照專利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每只權利報酬金,不得低於35元,每年之總銷售數量,最低標準為12萬只,原告自80年6月份起,即未收到權利報酬金,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4年5個月,被告本應依約給付權利金總計00000000元,,惟因被告違約致契約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之專利權,致原告受有原應得而未得之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契約關係,暫於5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8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起訴主張被告違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確定,認被告未違約。又原告舉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約,惟鈞院上訴審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專利契約書第1條所明訂授權實施之專利權共有: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
00000000號(瓦斯用定時自動關閉閥及減壓閥本體連結之改良構造㈠)等四項,而其中13395號專利權部分,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期,而17103號專利權,於81年3月31日屆期,而28502號專利權於84年9月15日屆期,另00000000號專利權本應於86年2月15日屆期(惟實際已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被告基於上述4個專利權實施之期待利益,尤其重看瓦斯定時器之控制專利權,認為可以獲得高額利益,且專利保護期限至86年2月15日,而與原告簽約,投入5,000萬元資金,但17103號專利為按鈕專利,契約卻標示為定時器專利,13395號定時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28502號按鈕專利從未實施,也無法實施,00000000號專利被撤銷,自始無專利權,足見被告產銷系爭產品原來承諾專利期86年2月15日,結果3個專利係無效或無法實施,且定時專利卻是按鈕專利,被告既未依約提供四項專利權予民安公司獨家實施,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且原告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製造、生產、並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無法使被告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而原告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上開事實,均屬原告違約,依第28條、第29條之規定,可視為解除契約條件成就,兩造間之契約於75年9月30日失其效力,原告應無條件將專利權益(含著作權)移轉被告,被告並得向原告請求5,000萬元違約金,是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權利金,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依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被告每年至少支付原告承租金600萬元(以12萬只,每只50元計算),自76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4年期間,被告至少支付原告2400萬元,惟被告所承租之專利權其中3個失效(00000000號被撤銷自始無效,13395號無法使用,28502號無法使用),僅剩1個有效,被告自始應減付四分之一之金額方為合理,是被告溢付180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另原告起訴理由係以被告違反契約第19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即構成違約,因條件成就而終止之效力。惟查契約第19條約定,係以乙方應就甲方所應得之租金(權利金)部分,以現金或支票全額給付,不得拒付或拖延,否則視同違約。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認原告所應得之租金係每只10元,被告均如期給付,並未拖延,原告理由不足採信。原告之著作權因公司合併而移轉被告,被告有權繼續使用,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9月30日,與被告公司之籌組人員尤景三簽立專利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同意給付1000萬元及提供新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及權利定作為報酬,被告於75年11月25日成立後,尤景三即代表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由被告承受前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公司自8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將原告之35元權利金減為10元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專利租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乙份、權利金收據影本一紙、專利證書影本三紙、著作權明細附表及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肆、又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前述契約,被告本應依約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且被告於履行中,亦有未依約充實資本至5000萬元、未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及依約定數額給付權利金予原告,系爭專利使用契約,業已依約當然終止,縱未當然終止,兩造於80年5月11日亦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即不能再生產瓦斯防爆器而使用原告所擁有之專利、著作等權利,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權利金,惟因被告違約使契約終止,被告使用原告之專利權、著作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之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有前述違約情事,而遭被告於80年5月11日終止,被告自不必再依約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且系爭專利、著作權,於被告違約時,即均應依約移轉予被告,被告使用系爭專利、著作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亦有1800萬元不當得利可供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兩造是否有契約所載故意違約之情事?又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違約之行為而終止?再者,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及被告是否應依契約給付權金利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充實資本為5000萬元、或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且未依約定之數額給付權利金有所違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抗辯:原告無故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製造、生產、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未使被告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且原告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等事實,均屬原告違約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獲得新型專利第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統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關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被告公司之籌組人員尤景三或所成立新公司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並於簽約日起,取得執行上開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契約書之有效期間,以雙方均未違反契約約定之情況下,自簽約日起至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日止;契約第17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及新公司依本約之約定,於接掌有關產品營運之同時,必須以新台幣1000萬元支付甲方(即原告),用資購買甲方現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生產工廠之廠房及設備。甲方於收受乙方支付之新台幣1000萬元後,有關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等之點、移交及有關事務之處理,屆時由雙方配合處理後等語。
足見兩造間上開契約,原告所提供之義務內容,係原告將其所有有關瓦斯防爆器生產之專利,均交予被告獨家實施、並將其生產設備、廠房、生財器具移轉予被告。而原告授權後,除依約取得2000萬元(參同上契約第4條前段、第17條),並取得被告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參上開契約第5條,純乾股,即不必實質出資)股權、100萬元之專利申請補償費(參上契約第6條);再參諸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9條復約定:有關專利實施技術承租金及有關事項,雙方議定:1.關於專利技術權利金給予之計付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計算標準為⑴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型、500型、800型、900型等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量在24萬只以內,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50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其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內,新公司應依每只出場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予原告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50元,但亦不得低於35元。⑵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200型及有關系列產品,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10元予原告作為報酬。2.關於銷售數量方面,被告保證前揭四型暨有關系列產品,每年之總銷售量(出廠數量)至少在12萬只(最低數量標準)以上,如未達上述最低數量標準時,同意以12萬只為計算支付權利金,以保障原告權益,否則即視為違約。3.關於專利承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雙方同意每個月為一期結算一次,並約定以每期屆期之次月十日為結算日(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得順延一日),結算之同日,應以現金或三十日內之支票或本票全額給付予原告,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刁難,否則視為違約。而契約第30條復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倘被告方面違反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5條中任何一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已訂明之罰則外,需另行支付5000萬元給予原告作為賠償與處罰外,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見系爭專利契約係由原告將其專利、著作權等智慧結晶完全授權予被告實施,以經營事業謀利,而被告為取得系爭授權,亦支付龐大之代價,按理兩造自無使系爭契約輕易解除或終止之意,是解釋兩造違約條款之實質含意,自應從嚴認定,即須兩造之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故意違反誠信不履行義務時,方屬違約,於此時,另一方即取得終止之權利,並得要求對造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否則動輒有所不順遂兩造任一方之意,即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賠償5000萬元違約金,豈非兒戲,絕非兩造原始訂約之本意,合先敘明。
(一)關於被告是否違反應入資5000萬元約定義務部分:
1、依兩造所訂專利契約書第2條載明:乙方(訴外人 吳景三 )保證新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訂為5000萬元整,分為普通股5000股,..全額發行等語,而該契約義務業經兩造於75年12月26日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由被告承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兩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於其公司成立時,應充實資本為5000萬元之事實,固屬可採,惟查: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即為1000萬元,而於77年5月9日,證人 莊榮祿 及 吳炳侯 曾代表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同意書上面明確記載:「一、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時經全體股東同意,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000萬元正,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正,‧‧‧‧其餘新臺幣4000萬元正列為股東往來,授權經營者視公司營運狀況發還全體股東」等語,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卷第237頁),證人吳炳侯(於81年7月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事件時)雖證稱:「77年5月9日同意書我有簽名,我是監察人身分,為了節稅才暫時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我有百分之二之股權,我代表我個人意思‧‧‧‧兩造於79年有協議書載明公司補足資本額5000萬元」等語,證人莊榮祿同時亦證稱:「同意書是我簽名,我只代表我自己的意思,與莊榮兆無關」,惟查,前揭同意書第二項亦記載:「全體股東無條件按股份比例增資(代表 莊榮兆君 所有股份亦同)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股東會提案書亦記載:「契約書規定甲方股權二十%,‧‧‧‧莊榮兆股權分別由董事莊榮祿名義及監察人吳炳侯名義登記在案‧‧‧‧」,再觀77年12月19日,兩造所簽之協議書第3項亦記載:「甲方繼續擔任乙方之名義副董事長,為尊重乙方,甲方平日不得直接干涉乙方之經營,一切建言均以書面透過監察人向董事會提出‧‧‧‧,又依照兩造所定專利契約書第5條約定:乾股乃係作為專利租與報酬,莊榮祿及吳炳侯二人既非專利權人,若非原告之授權,彼二人為何享有百分之二十之乾股?又有何資格自為意思表示?至於同意書上關於吳炳侯及莊榮祿之簽名下方,雖經本院另案(即上述9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法官勘驗結果,「吳炳侯」簽名是經過藍色筆跡一次完成,關於日期「5/27」部分係用黑色的筆跡書寫完成(參照本院91年重訴更字第1號,於93年3月29日之勘驗筆錄),縱使簽名下方之日期部分之筆跡,非同時為之,然簽名部分,既經證人吳炳侯自陳其所親為無訛,尚難僅憑日期部分事後填載,即推翻簽名部分亦為偽造,且證人莊榮祿為原告之弟,吳炳侯為原告之姊夫,除與原告有親戚情誼,且就被告經營有重大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免偏袒原告,難期客觀公正,不足採信,益見其二人確係受原告所託。
2、次查,75年11月6日,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資本額為1000萬元,代表原告之莊榮祿、吳炳侯已代原告表示同意,此有發起人會議紀錄議事錄及公司章程各一份附卷可參,證人莊榮祿雖另案證稱:「我是民安股東,但我無參加75年11月6日之股東發行會議,我人在高雄」等語,證人吳炳侯則證稱:「75年11月6日我無參加發起人會議,當時我人在臺中出庭」等語,二人之證詞與前開證詞內容同屬利於原告,而如前所述,其證詞既有偏頗之餘,自難據採。又原告與被告前任董事長尤景三及許革非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8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影本附卷可參),堪信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公司章程為真正。基上,足證證人莊榮祿及吳炳侯二人確有代表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定為1000萬元。
3、又查,被告公司於76年1月1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記錄,其上均有原告、證人莊榮祿及吳炳侯之簽名,而股東會議記錄第5項明確記載:「全體股東追認公司登記資本為1000萬元,餘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視情況發還股東,以上經全體通過。」,益證原告同意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證人莊榮祿另案雖又證稱:「76年1月10日會議記錄是我簽名,董事會先開,再叫股東入內,但簽名是另一張紙,會議記錄則在另紙,股東會議記錄是假的,董監事會議記錄第六條也是事後加上,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證人莊榮祿為原告之弟,所為之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不足採信,況股東會會議記錄與到會股東之簽名另紙記載,乃一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之正常程序,尚難僅以簽名與會議記錄係另紙記載,即質疑該股東會會議記錄之可靠性。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許革非(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雖不爭執:「董監事會議記錄是我記錄,第二張以後重新寫過,因漏了一項(即第六項)5000萬元改為1000萬元,以後才補寫的」,按登記資本額由5000萬元減為1000萬元,固為重要事項,惟此項既已於75年11月6日,發起人會議中討論通過,且已明訂於公司章程,則嗣後之董監事會議有無紀錄,已非如此重要,否則許革非亦不會始終自承漏記,且衡情許革非之漏記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因此影響該董監事會議記錄之真正。
4、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建言書第十項:「依合約規定乙方負責新公司登記資本額是5000萬元,成立初期為減輕財務負擔,乙方徵得甲方暫緩登記,當屬不違約。如今為維權益,甲方正式限期請求乙方履約依法有據,請勿延誤」,原告於77年年10月24日,所發之臺北郵局第3584號存證信函內載:「本人雖曾體認貴方先以1000萬元資本額設立,但貴方應於合理時間內補足不足之4000萬元,並予登記,以符契約約定,乃貴方一再拖延,經本人於77年8月8日函催貴方於三十日內辦妥增資,貴方仍未理會,反以須提報董監事會為拖詞,拒不照辦‧‧‧‧,」,又原告於77年8月15日,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稱:「依專利技術合作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應為新臺幣5000萬元全額發行,當時新公司只有1000萬元,與規定不符,登記後年元月日第一次股東會(高雄大社工廠3樓召開)時趙總經理提出說明,本人基於可以減輕新公司稅賦(體諒新公司成立需要靈活周轉金增加經營調度)給予追認無誤,聲明其餘4000萬元暫時作為股東往來,待營運良好時再登記為5000萬元‧‧‧‧已發還股東1000萬元不予追回,本人不計較,唯尚存3000萬元股東往來資本,請於三十天內正式申請登記備案,合計資本額至少應為4000萬元,事關甲方權益,敬請如期辦理」等語,由以上存證信函觀之,原告雖有限期催告被告依約辦妥增資為5000萬元(或4000萬元)之意思,並於嗣後於77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乙方應將77年之盈餘提出150萬元,以補足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股分按各出資比例承受(見本院91重訴更字第1號卷第三宗第54頁所附協議書),而要求被告提出150萬元作為補足實收資本5000萬元之用,嗣後又於79年3月23日再度簽訂協議書內記載:「除與本協議書內容衝突部分外,77年12月19日協議書仍繼續有效」(見上開卷宗第三宗第57頁所附協議書),原告再度確認77年12月19日之內容,而被告方面卻已由股東 吳明黛 出資代為補足15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入資明細表節本可稽,對於其他未補足之部分,卻隻字未提,而原告所提於80年1月11日之文書簽辦單之內容為:「公司累積約2000萬元營運資金,今為了降低公司負債比例,擬發還股東往來1000萬元」,原告更於簽呈上批示「如擬」,此有該簽辦單附卷可參,以上足見原告事後已不堅持登記或實收資本為5000萬元。
5、繼查,原告先後於76年至79年度陸續領取600萬元之股東往來,業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不爭,並有77年2月23日文書簽辦單、77年5月10日發放股東股本名冊,78年2月20日開會通知單,及80年1月11日文書簽辦單(詳如卷附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卷第322至328頁),倘原告未同意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自應堅持該款項列為登記資本額,而非於被告公司決議發還股東往來時同意於先,並領款於後,可證原告確實曾同意資本額登記為1000萬元,另4000萬元為股東往來,原告雖以:其縱使至愚,亦不可能無條件自願放棄4000萬元股金之權利,然查,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係因原告享受乾股無須支付分文之利益,由被告股東代為支付,而被告發還股東往來時,原告仍得享受分配,對於原告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影響,此即原告迄今已領取600萬元股東往來款之原因,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放棄任何權利。更何況,被告於訂約之初,果若違反契約約定應入資5000萬元之約定,原告依據專利契約書第30條之規定,已得主張終止契約,逕行請求5000萬元違約金,其何需陸陸續續收取股東往來?益見原告至少曾默示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其餘部分4000萬元作為股東往來項目無訛。
6、基上所述,被告公司成立,未入資5000萬元,已經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其餘部分4000萬元作為股東往來項目,即令被告事後未依約募足5000萬元之資本屬實,原告亦不得再任意請求被告將資本變為5000萬元,故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已故意違反專利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已使契約終止條件成就,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應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未選任原告擔監察人,是否構成違約部分:
1、兩造所訂專利契約書第14條約定:「乙方應配合選任甲方或一位由甲方指派之代表人擔任新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查原告自始即未登記為乾股股東,該二十%乾股係登記在吳炳侯及莊榮祿名下,並由吳、莊二人代表上訴人執行股東職務,已如前述,被告並依約於發起人會議時即選任原告指派之吳炳侯為監察人(莊榮祿為董事),而吳炳侯之監察人任期一直持續到80年7月26日董監事改選為止,在吳炳侯擔任監察人期間,原告並無異議,且於77年12月19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原告仍同意「原告之一切建言均以書面透過監察人向董事會提出」,足證被告確已依約配合選任由原告指定吳炳侯為監察人,原告自無權再要求被告選任其本人為監察人,原告指被告違反專利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於76年間曾經出資,並自己擁有(非乾股)14,400股之股份,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兩造間之內部約定,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始終為1,000萬元,從未增資,而原告亦從未自任何股東受讓股份,故原告始終非公司登記之股東,有原告提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公司登記之股東,依法自不可能被選任為監察人,且乾股信託登記為吳炳侯名義及選任吳炳侯為監察人,既係原告自始主動要求,被告既無權利亦無義務要求原告回復登記其為乾股所有權人,又原告既非登記之股東,依法亦不可能被選為公司之副董事長,其所擔任者僅係「名譽副董事長」,此有上開77年12月19日協議書可稽,亦足證原告依法不可能被選為監察人,被告自無違約可言。
(三)關於被告單方面將權利金減為10元,是否構成違約部分:
1、按兩造契約關於權利金之約定,於專利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獲得新型專利第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統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關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實含專利權於實施時所製造防爆器圖型之著作權),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出租予被告公司之籌組人員尤景三或所成立新公司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並於簽約日起取得執行上開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契約書之有效期間,以雙方均未違反契約約定之情況下,自簽約日起至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日止等語。足見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提供之義務內容,係原告將其所有有關瓦斯防爆器生產之專利均交予被告獨家實施。又專利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有關專利實施技術承租金及有關事項,雙方議定:1.關於專利技術權利金給予之計付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計算標準為⑴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400型、500型、800型、900型等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量在24萬只以內,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50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其出廠數量在24萬只以內,新公司應依每只出場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予原告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50元,但亦不得低於35元。⑵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200型及有關系列產品,新公司應支付權利金,每只10元予原告作為報酬。2.關於銷售數量方面,被告保證前揭四型暨有關系列產品,每年之總銷售量(出廠數量)至少在12萬只(最低數量標準)以上,如未達上述最低數量標準時,同意以12萬只為計算支付權利金,以保障原告權益,否則即視為違約。...等語。足見原告主張關於權利金之計算,被告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依約定之數額給付,應屬可採。
2、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業已於88年4月2日增訂於民法第217條之2第1項)。本件兩造於75年9月30日簽訂專利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13395號、17103號、28502號、00000000號等專利權(含實施專利權所需之圖型著作權),無非原是希望租用上開有排他性之專利權,加以實施製作瓦斯防爆器出售謀利,是支付權利金之對價,即是原告提供足以排他之系爭專利權以供被告使用之故,如系爭專利權因專利權期限屆止、或失效,因此等非當事人故意行為所致之影響,而不具排他性,則其權利價值消失,如仍令被告應依原來約定數額給付權利金予原告,客觀上,即顯失公平。是依兩造之上開契約,衡其性質,應屬專利權(含實施專利權製造專利品之圖型著作)租賃契約,即原告就其專利權於存續期間,完全授權予被告使用(至於被告如何使用專利之權限,或實際是否使用,全屬被告權限,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於其享受排他性專利權期間,就被告授權之權利享有排除他人實施權利之權限,並應依約定給付權利金予原告。而兩造就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為給付之權利金數額,固於75年9月30日即有所約定,惟其契約內容,就原告授權實施之專利權,如有變動、消滅(即授權之權利範圍縮小時),應如何調整權利金,並無明確約定,參諸,兩造於77年12月19日之協議書約明:「400、500、900型權利金仍為每個25元,但原告只領25元,其餘10元作為被告業務推展之用」,亦即原告自77年12月19日以後,實際上得向被告請領之權利金每個只有25元,顯見系爭兩造約定之權利金,本可能變動,於契約成立後,至契約終止之存續期間,如有情事變更,只要兩造協議同意,或兩造無法協議,而有前述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可由法院裁量定之,原告主張被告不可請求變動利金之數額約定,尚無可採。
3、本件被告於80年2月11日,因專利契約書第1條所明訂授權實施之專利權計有: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00000000號(瓦斯用定時自動關閉閥及減壓閥本體連結之改良構造)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等項,而其中13395號專利權部分,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期,而17103號專利權,將於81年3月31日屆期,而28502號專利權將於84年9月15日屆期,另00000000號專利權(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與此專利為同一專利,本應於86年2月15日屆期,惟已於77年
10月31日經經濟部以(77)訴字第871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其專利權),被告乃於80年2月11日,向原告表示,自80年1月1日起,其所應為給付之每只權利金數額由25元,減為10元,惟此為原告所不接受,事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給付權利金有所違約,乃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經該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審認:1.被告向原告承租13395號、17103號、28502號等三型專利,其中13395號專利期間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滿,又原告主張六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型有使用到28502號專利,其於400型、500型、900型均未使用到28502號專利,而606型樣品和第28502號專利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足證606型並未使用到28502號專利,且17103號專利已由28502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利,自係屬不同之專利,否則即無另編專利號碼之必要,原告及被告於77年12月19日之協商書、約明:「400、500、900型權利金仍為每個35元,但原告只領到25元,其餘10元作為被告業務推展之用」,亦即原告實際上領得權利金每個只有25元,而如上述被告所承租之三個專利,其中13395號已到期,28502號未使用,則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每只降為10元,降幅未達三分之二,核無不當。2.該案證人 徐建興 係由被告與原告所委託擬具專利契約書及作為簽約見證人之人,其對契約之解釋最能闡述契約原始之真意,尤其根據契約精神出具意見書,尚非全無可採,其於該院雖坦稱:伊對被告各型產品使用專利之情形不清楚等語,惟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推陳出新,以非侷限於上開三型,且計算專利權承租金以不同之標準計算,例如以各型專利所投入之材料成品,或以各型產品零售價格,或以被告之總營業額計算,均會得到不同之結果,縱係身為專利權人之原告亦自承無法算出各型專利所佔之比列究為若干,因此徐建興之意見書雖未詳列計算公式,但其所為之上開三型專利實施承租金,自80年1月1日起,應改以每只10元給付原告之意見,尚非全無參酌之餘地。3.於80年2月8日被告股東會議記錄亦載明:專利租金如經公正單位或法院裁決應補足,或專利承租金比
10元高,公司願補差額,且上開決議在被告發降低租金之存證信函之後,足證被告實有依約支付專利承租金之誠意,原告指被告故意違約,顯屬無據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查核屬實。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每只防爆器權利金應付金額,既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民事確定裁判,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認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將專利承租金由35元減為10元,構成契約違約之事由,並不可採,且認定被告係向原告承租新型專利第13395號、17103號、28502號等三型專利、其中第13395號專利期間已於79年12月31日屆滿,28502號未使用,則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10元,核無不當等情,該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斟酌判斷,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雖原告事後以該等裁判認定權利金應酌減為10元之理由依據,並非妥切,而於他案爭執之,惟查:兩造就系爭每只權利金是否可酌減為10元之爭執,業於民事訴訟中爭執,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參諸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述法院就被告應為給付之每只權利金數額,於判決確定時,對兩造即有拘束之效力,而上述判決中,復加闡明:被告就給付之數額雖有爭執,惟就其應負擔權利金給付之義務,並無爭執,其雖爭執權利金之數額,然明確表示待法院實體審認確定數額後即依判決給付之,應無故意違約之意,是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
1000號裁定,認定被告並無故意違約之事實,並無違法之處,該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斟酌判斷,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4、原告對上開判決理由則主張:關於85年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書有三大違誤:1.專利契約書有六件專利,並非三件,2.85年8月17日中央標準局解釋函已經函覆說明第17103追加一專利有使用到28502號專利的特徵,證明81年11月4日標準局的第一次鑑定結論,民安牌的控制器606型僅使用17103追加一,沒有使用28502。依專利法第80條的規定,606型有使用上開的二個專利權,上開引用判決竟然引用上開標準局的公文,竟說606型之產品沒有使用28502號特徵,認定35元的權利金降為減為10元,認為沒有違約,是違法認定。3.900型專利品使用到17103號之專利,該專利於81年3月31日始屆滿,是民安公司於該專利屆滿前擅自將權利金900型(即905型)將35元降為10元,自有違反契約書19條的規定等語。惟查,原告授與被告之專利權固載為六種,其中00000000號專利權與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為同一專利(已於77年10月31日經經濟部以(77)訴字第871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其專利權),是客觀上,原告授權之專利實質上只有三種;又原告復稱:與被告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契約定授權實施專利除13395號、17103號、28502號等三型專利外,尚包括17103追加專利之一及第21023號、第0000000號等三專利等語,固屬真實,惟契約中既將17103號專利單獨記載,而就其追加專利並未附載,該加追專利自包含於17103號專利之內,而系爭第21023號、第0000000號專利,於前案訴訟中如屬存在,如屬獨立之專利權,何以專利契約未記載?原告何以未加主張以讓審理法院審酌?原告事後以此指摘該等確定裁判違法,自難採信。況原告所指上開確定判決衡定權利金數額之標準,如確屬有誤,於契約存續期間,自得另行起訴請求法院更定確認權利金數額,於原告未經其他法院另行就權利金數額為確定裁判前,前述裁判就兩造仍有束力,自不容原告片面否認之。且被告請求原告酌減利金並非故意違約,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前述確定裁判就權利金酌量之標準有誤,亦無礙該等判決就被告未有故意違約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權利金每只35元,請求改列10元之事實,係故意違約之事實,仍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製造、生產,有無違反專利契約乙節:
又被告抗辯:原告無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就原告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專利契約第1條,而應依專利契約第28條約定,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伊、並依專利契約第29條約定支付5,000萬元作為賠償與處罰,且並無條件終止契約等語。按本件原告確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就原告已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固據被告提出之本院80年度全一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本院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9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依系爭專利契約及依79年12月19日之協議書,被告原應就其生產之每個防爆器,給付原告25元權利金,被告於80年2月11日結算應付原告80年1月份利金時,未經與原告協議完成,或經法院裁判,即將900型之防爆器,以每個10元計算權利金予原告,原告認被告有所違約,損及其權利,乃於催告被告依原約定給付未果後,主張被告違約,並起訴主張被告違約已無專利實施權,而於訴訟中為上開假處分,審諸其假處分之聲請,本因被告更改權利金給付數額而起,原告於訴訟中為保全其權利,自得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此一聲請行為,本為法律所許,實無違法之處,縱屬事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原告就假處分之聲請、執行,均與法無不符之處,其何有故意違約之處?被告執此指稱:原告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9條、第31條約定,實屬無據,為不足取。
(五)原告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是否違反專利契約第12條,構成違約乙節:
被告復謂:原告未經雙方書面同意,於81年間擅自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自訴人並與前揭公司合作實施專利權,且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持有股份5,000股,復實際從事執行業務;又原告擔任保你家公司之發起人,持有100萬元之股份,則原告於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之投資與實際經營,已違反專利契約第12條:「
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未事先徵得對方之書面同意,絕不得從事任何與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產品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以保雙方之權益。」云云,惟查:
1、保你家公司於81年7月7日核准登記,有被告提出保你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1宗第21至25頁)可稽,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專利契約80年2月11日,因被告未經協議即主張專利租金應減為10元,致原告認被告有故意不給付權利金之違約,而向被告表示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係因被告未經協議減少權利金付之行為,而誤認兩造之專利契約業已終止,審諸原告之專利權,本有實施之年限,其如不迅予實施將蒙受其害,是原告於被告減付權利金後,誤認兩造契約已終止,其不欲其專利權限無故流失,乃將專利權售與保你家公司,以顧全其專利權利益,本合乎人情,縱兩造之違約訴訟,事後原告遭判敗訴,然原告之轉售行為全,因被告請求減付權利金行為而起,原告因被告之減付權利金行為,誤認雙方契約終止,事後將專利權轉售,其非無故,原告並非故意違約,應可認定。被告引用契約所載故意違約之處罰條款主張兩造契約因原告行為而終止,應無可採。
2、另新品公司設立日期為78年1月20日,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寅字第51423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份(附於台灣高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卷第2宗第20至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稽,惟依被告所提之新品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並無原告。雖新品公司於81年6月30日變更登記時,原告登記為副董事長,固有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為證(見該案卷第1宗第18至20頁),惟原告成為新品公司之副董事長係81年6月30日以後之事,即在被告未經協議或法院判決前,減付專利權利金,以致原告誤認被告行為構成違約,終止契約後之行為,全因被告未經協議成而請求減付權利金而起,如被告未有請求減付權利金之行為,原告當不會有此另起爐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是原告本不會有另任他法人公司董事而行使專利權之行為,全因被告未經協議請求減付權利金之行為,以致原告誤認兩造契約業已終止之故,而更任其他法人之董事,原告固有過失,但其非屬無正當理由故意違約之行為,並無故意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2條約定之情事,應可認定。
(六)關於被告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原告否違反專利契約第1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乙節:
再者,被告復抗辯:原告在菲律賓地區之系爭專利權係與訴外人 紀懷義 共有,被告因而無法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認原告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條有關獨家實施之約定等語;原告主張:其與紀懷義向菲律賓申請登記為專利權共有一事,係在71年11月21日,而伊與被告之簽約則是在之後的75年9月30日,其根本沒有另使他人取得專利權實施之情事等語。經查:
1、原告與紀懷義向菲律賓申請登記為專利權共有,係在71年11月21日,有被告提出之菲律賓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1宗第26、27頁),而本件專利契約之簽訂日期是在之後的75年9月30日、12月26日,是原告主張:其將專利權在菲律賓登記為共有之行為係在兩造簽訂專利契約前,並非專利契約訂立後之行為等語,應可認定。
2、再依系爭專利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有獲得新型專利第13395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17103號及其追加專利(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28502號(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與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同一發明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租予乙方(即被告)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銷售),即日起由乙方爰(依)法取得執行上揭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即系爭專利契約係以原告所有上開專利權為內容,對於契約簽立前已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之「紀懷義部分」,依上開約定,並非系爭專利契約之內容,亦即依上開專利契約,原告只有約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專利權租予被告獨家實施,至第三人紀懷義共有之部分,因非契約內容,則不包括在內;況紀懷義為聯海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聯海公司又與原告因系爭專利權之使用有爭執,並將有關其等爭議於簽立系爭專利契約時載入系爭專利契約書第22條內,故被告抗辯:
其於簽立系爭專利契約時,不知原告與紀懷義在菲律賓共有系爭專利權云云,實有可疑,從以上之事證,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違反系爭專利契約第1條規定之獨家實施權云云,即屬無據,為不可採。
(七)關於原告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原告是否構成違約乙節:
被告再以:原告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抗辯原告有故意違約之情事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專利契約第22條亦載明雙方同意就聯海公司之紛爭,合作尋求解決,而78年2月28日被上訴人之股東會中之法務報告亦載明:「聯海判無罪,準備上訴高等法院中。」,可見雙方早就有此共識及認知。再者,聯海公司與原告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17日以84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將聯海公司之上訴駁回,亦即原告並未曾拖延不解決,況且,該紛爭亦未導致被告無法營運等語,按查:系爭專利契約第22條約定:「甲方前於72年2月10日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超電腦雙自動瓦斯控制器專利權提供合作,而發生之契約糾紛,乙方確認認知此事實,就此事甲、乙雙方同意合作尋求解決,爾後倘甲方與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一直無法解決,且因而導致乙方及新公司無法營運時,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等語,本件聯海公司具有專利實施權,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確定在案,固有被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為證,惟原告與聯海公司之專利契約糾紛未解決,依該專利契約第22條所載係指聯海公司之事件尚須「因而導致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營運時,」為要件,被告始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聯海公司具有系爭專利之實施權而使被告有何無法營運之情事,況被告於75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專利契約後,均有產銷及營業之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尚難認定原告有違反專利契約第22條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為不足取。
二、兩造前述75年12月26日所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是否因雙方違約之行為而當然終止?或因兩造之終止權行使而終止?
(一)基前所述,系爭專利契約係由原告將其專利、著作權等智慧結晶完全授權予被告實施,以經營事業謀利,而被告為取得系爭授權亦支付龐大之代價,兩造自無使系爭契約輕易解除或終止之意,是解釋兩造違約條款之實質含意,自應從嚴認定,即須兩造之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故意違反誠信不履行義務時,方屬違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未依約充實資本為5000萬元、或故意不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且故意不依約定之數額給付權利金而有所違約之情事,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有無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製造、生產;故意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實施、故意未使被告取得在菲律賓之獨家實施權、且原告與聯海公司之契約糾紛未解決,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聯海公司亦有本件系爭產品之專利權事實,屬原告故意違約等情事,亦無可埰,均已敘明如前,是兩造主張系爭契約各於對造違反契約時,致使契約當然終止條件成就而終止,均可無採。
(二)又兩造均無對方所指故意違約之情事,則兩造均無終止之權利,是原告復於83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補付原告80年1月份245,190元,逾期即依法解除或終止雙方於75年9月30日,所訂專利契約、同年12月26日所訂專利租與契約、77年12月19日及
79年3月23日所立協議,及被告於8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兩造均主張系爭專利租與契約,因其二人各以存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亦無可採
三、兩造前述75年12月26日所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是否因兩造合意而終止部分:
原告復主張,兩造系爭專利契約經其於80年4月20日聲明終止,而被告亦於80年5月11日聲明終止,是兩造系爭之契約已於80年5月11日合意終止云云;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專利契約經其於80年4月20日聲明終止等語,並提出 蘇明詩 律師事務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50號卷第3宗第27頁),而被告亦抗辯:於80年5月11日聲明終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同上卷第32至36頁),固為兩造不爭執,惟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原告於80年4月20日、被告於80年5月11日分別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均係以他方違約為由,主張行使契約終止權,與合意終止之情事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其於80年4月20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具有要約之性質,被告於80年5月11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承諾,而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殊難謂合。是兩造契約亦未於80年月11日合意終止,應可認定。
四、被告實施系爭專利權(含相關著作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2月12日起,即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使用原告專利契約書所載之專利及著作權,而獲得不當得利(即免為給付權利金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及相關之著作權,本即由原告與被告訂立專利契約、專利權租與契約,授權被告專屬實施,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指當然終止、或催告終止或合意終止之情事,是兩造系爭契約於專利權存續之期間,自仍合法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專利權為實施之行為,生產器具以獲利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2月12日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之日起,或兩造於80年5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之日起,即屬無權使用,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2月12日以後,依約實施系爭專利權(含相關著作權),獲得利益,屬無法律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應無可採。
伍、兩造系爭專利契約、專利租與契約,既未於80年月11日、80年5月11日終止而繼續有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權利金予原告,而兩造就權利金多寡之爭議未經涉訟時,被告自應依原來約定給付,於涉訟經法院判決定確認權利金減為10元後,被告亦應依該數額給付原告權利金,今原告所授權予被告實施之專利權,其中第28502號專利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至84年9月15日方終止,是原告授權予被告實施之專利權,於84年月15日以前,均有權利存在,以供被告決定如何實施,是兩造系爭專利租與契約,於訂約日起,至少到84年9月15日止,均屬繼續存在,於此期日前,被告均應依約給付權利金,應可認定。而被告於80牪月1日至80年5月11日止,有以每只10元之數額,計算權利金按期給付原告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原告就被告以每只10元給付權利金,不符契約本旨有爭執,已如前述,惟就被告有以每只10元之數額給付至80年5月11日,並無爭執),基此,被告就80年5月12日起,至84年9月15日止,此一契約存續期間,仍應依約給付權利金予原告,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無不符;又80月5月12日至84年9月15日止,期間4年又4個月又4日,因被告固未提出實際生產數字,以供計算,惟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計算權利金予被告之數量,一年不得少於12萬個,即每年至少應以12萬只計算數量,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只權利金,業經法院判認為自80年1月1日起每只為10元,基此,被告每年至少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於上述期間(四年又四個月又4日),按比例計算,被告應付予原告之權利金,至少應為521萬3151元(計算式:120萬元x4加120萬元x1/加
120萬元x4/365=521萬3151元),是被告自80年5月12日起,至84年9月15日止,於此契約存續期間,至少應再付原告521萬3151元,今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500萬元,於法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日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遽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依約給付權利金,而兩造就權利金,雖約定應按月結算,即原告本得按月請求,惟給付並非定期,且原告並未按月請求,況兩造因何人有所違約而涉訟多年,直至86年4月17日前述原告訴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方判決確定,原告復於90年間提起本件請求,而起訴狀繕本於92年7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負之前述權利金債務,應自92年7月25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依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被告每年至少支付原告承租金600萬元(以12萬只,每只50元計算),自76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4年期間,被告至少支付原告2,400萬元,惟被告所承租之專利權其中3個失效(00000000號被撤銷自始無效,13395號無法使用,28502號無法使用),僅剩1個有效,被告自始應減付四分之一之金額方為合理,是被告溢付180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按兩造就專利授權之實施,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本於契約中所明定,且其權利金之數額,依情事變更原則,於權利失效或遭撤銷時,固得請求法院審酌增減之,惟該等情事,尚非原告故意違約之行為,而兩造本依約履行至80年1月1日,方就權利金之數額應否減少而產生爭議,是爭議產生前,兩造就權利金之給付,均無異議,按被告既是依契約約定之數額給付,而該應給付之數額,未經兩造協議減少,復未請求法院酌定變更之情事存在,兩造依約給付、收受權利金,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就其依約給付權利金部分,事後徒以授權內容變更為由,主張原告收取權利金,有180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抵銷,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專利租與契約於84年9月15日專利權期限屆至前,契約均屬有效存在,原告本於系爭專利權租與契約之權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