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時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道0號橋下附近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2號、89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第4535號、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因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應執行至110年2月18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能否完成戒癮治療顯有疑問。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審訴字第203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第2052號、第3015號、第5026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為免重複審理,並節約司法資源,應一併審查。又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上開另案原審判決顯未適用新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應由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一併依法辦理。最後,並以此書狀請求鈞院給予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道0號橋下附近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19847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卷),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㈡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查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4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109年6月17日晚間6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6月10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本件各項卷證資料後,依職權向原審聲請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家庭、工作、經濟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核屬無據。
㈢至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一併審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云云,惟法院受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主動加入其他個案一併為審查,從而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倘被告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被告以其另案執行中之案件所據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由,對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