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家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正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說明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須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係
綜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淑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酌以衛生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11月30日南醫歷字第1091007719號函附王淑貞病歷(含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2月2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92008904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提出之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下稱成大醫院病歷)、E世代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辦公室及辦公照片共8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據此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3時許,在國稅局臺南分局徵收科辦公室辦公時,因受乾眼症影響,對辦公室天花板燈管之亮度感到不適,其將部分燈管調暗,王淑貞認辦公室光線不足,又持板凳墊腳準備將聲請人調暗之燈管調亮,聲請人見狀為阻止王淑貞,雖預見突然拉下王淑貞或以手抓住王淑貞之上臂,可能導致王淑貞重心不穩落下板凳時,手臂撞擊物品或遭其手指壓迫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王淑貞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先突然出手將王淑貞下拉,致王淑貞重心不穩,趕緊以右手臂扶住辦公室隔板落下板凳,復於王淑貞落地後,以右手強拉其胸前衣服時,以左手抓住王淑貞之右前臂,致王淑貞於此過程中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兩處瘀青等傷害,所為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就聲請人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正當防衛等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方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證據(見刑事聲請再審狀四㈠
新證據部分、刑事聲請再審狀補醫療證據證明1張),並主張上開證據屬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上開附表一編號6、編號10之證據,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業已提出(見簡上卷第1宗第25頁、53頁、第4宗第65頁至第145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上開證據之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核閱查明,上開證據顯然並非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其中附表一編號6之證據雖尚有聲請人於110年4月29日前往成大醫院眼科之就診記錄,然主要之檢查結果與聲請人前於本院第二審所提出之108年2月13日之就診記錄檢查結果並無二致,尚難因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後再次就診,即認嗣後就診之記錄均屬新證據,故上開附表一編號6、編號10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次,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9、11之證據: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同事 歐陽靜雯 110年4月21日書面證明書、編號2政風室 吳秉恩 110年5月4日書面證明書,聲請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明書主張告訴人王淑貞調整燈管之動作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惟觀諸上開書面證明書記載內容,歐陽靜雯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吳秉恩係於同日下午2時即案發後到場,足見其兩人於案發時均不在現場,對於實際案發過程並未親自見聞,其等書面證明書記載內容顯然不具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②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3徐老師傳統整復推拿所損傷整復證明書,主張案發時遭告訴人王淑貞毆打強力拉扯胸口衣服扭轉位移致傷,搭配慢速錄影畫面,可證明是王淑貞幾次揮拳打聲請人胸口,碰觸被告內衣裡的墨玉跟聲請人左胸肋骨,本案係告訴人毆打聲請人打到自己右前臂成傷。然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證據係一般傳統整復推拿所出具之整復證明書,並非正式、經由醫師診治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實難以該整復證明書認定聲請人有受傷之事實,且依原確定案件於110年1月14日勘驗國稅局臺南分局辦公室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有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幾次揮拳毆打聲請人胸口」之畫面,有原審勘驗該光碟之筆錄可參,聲請人主張以附表一編號3損傷整復證明書搭配附表一編號10慢速錄影畫面,主張上開證據可證明本案係告訴人王淑貞幾次揮拳打聲請人胸口,碰觸聲請人內衣裡的墨玉跟聲請人左胸肋骨造成傷害,實屬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③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26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101003104號書函,主張告訴人王淑貞工作內容並不包括調整燈管,王淑貞調整燈管行為屬不法行為。然上開書函係函覆被告「有關臺端所詢派遣人員之職務可否調整科室燈管一事,尚無明文規定」,而本案聲請人與告訴人王淑貞固係因調整辦公室天花板燈管數量而生爭端,然辦公室之燈管乃供辦公室照明之用,告訴人王淑貞既與聲請人在同一辦公室辦公,辦公室之明暗亦與其密切相關,辦公室使用者調整燈管回復原有亮度,實屬一般事務之處理,不因法定職務有未訂明調整燈管,即致其調整燈管之動作屬不法侵害行為。④附表一編號5聲請人提出之110年5月3日E世代眼科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病名為「兩眼灼傷」、醫師囑言「病人主訴瓦斯氣爆所致。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91年3月12日就診,之後因多次主訴異物感紅腫疼痛及畏光等症狀前來就診」,聲請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可證因其眼睛曾遭遇氣爆而畏光,告訴人王淑貞調整燈管之行為將造成聲請人眼睛之疼痛與紅腫流淚。然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其自身成大醫院病歷、E世代眼科診所109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此份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兩眼乾眼症』、醫師囑言『病人主訴畏光、酸脹、乾澀疲勞』),其中成大醫院病歷亦有記載其91年3月11日主訴家中氣爆而前往急診之病歷資料,且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眼睛不適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並已說明聲請人雖有眼睛不適情形,但告訴人單純調整天花板燈管以回復辦公室原有亮度,並未刻意調整燈管位置使光線直射被告,其調整燈管之行為,顯無違反法秩序之處,聲請人提出與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過程中業已提出之成大醫院病歷、E世代眼科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當之證據(即新申請之E世代眼科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⑤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7、8之證據,主張其因冰凍肩左手無力,不可能造假或臨時變有力可以抓傷告訴人。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7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0年5月5日南醫社字第1100001066號函(下稱臺南醫院函)、編號8關於五十肩之網路文章,其中臺南醫院函係針對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詢「…二、 蘇家姍 前經貴院核磁造影診斷左肩罹患沾粘性間關節囊炎、冰凍肩(俗稱五十肩)且肌腱斷裂,此種疾病之定義是否因為長期關節沾黏,無法正常運作,手臂無力無法高舉、活動時拉扯發炎組織會產生劇烈疼痛感?至少疼痛6到9個月以上,經儀器診斷才能確診?其典型症狀是否為『1.角度受限:肩關節無法外轉、內轉及外展;2.睡眠壓痛:夜間即使不活動也會出現疼痛症狀;
3.活動疼痛:不僅運動,簡單的日常生活都會從肩膀深處感受到痛楚,直冒冷汗。此種肩部極度痛楚是否可能影響到左手前臂、甚至手掌、手指整體功能之正常使用致使麻木、痛楚、無力。』?冰凍肩之自然週期是否半年到7年?甚至可能11年之久?三、謹請以醫學專業判讀蘇家姍罹患之冰凍肩是否可能於照核磁造影當日或前後數週可以自行造成關節沾黏情況?四、冰凍肩是否必須經過6個月以上到2年長期復健,才可能有機會緩減疼痛或痊癒?」,臺南醫院函覆回稱稱「貴所來文有關冰凍肩之定義及典型症狀描述正確,自然週期因人而異。冰凍肩難以自行造成,且不一定需要復健才可痊癒。」,故該函文僅表示原律師函關於冰凍肩之「定義」及「典型症狀描述」正確、自然週期因人而異,並未指聲請人於案發時有無法出手將告訴人下拉,或無法進行抓拉之動作,且因自然週期因人而異,亦未指出聲請人罹患冰凍肩之時間為何,參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提出之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其係於109年8月1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7日前往臺南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斷為「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併左手無力」,惟本案發生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13時許,聲請人於案發數月後診斷為「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併左手無力」,縱使參佐前述附表一編號7臺南醫院函文、編號8關於五十肩之網路文章,亦難認聲請人於案發時有無法出手將告訴人下拉,或無法進行抓拉之嚴重病況。況原確定判決業已依照當庭播放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聲請人係以左手扶住辦公室隔板,以右手將告訴人王淑貞拉下板凳,於告訴人王淑貞強拉其胸前衣服時,又二次舉起左手接觸被害人王淑貞之右手,待雙方分開後,聲請人又回座位從地上拿起一疊物品放在桌上,有原確定案件於110年1月14日勘驗國稅局臺南分局辦公室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故依照實際拍得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聲請人於案發時其左手並非完全無力,是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7、8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客觀上實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⑥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9南區國稅局108年下半年、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年公文處理時效及品質檢核報告,主張因公文限期沒完成之科室將被檢討,其案發當日血壓飆高頭昏不適請假至下午2點,仍勉強提早上班是為了徵收科全體之榮譽,不要被列入限期公文逾期之檢討名單中。惟依其主張內容,實難認與原審認定之傷害犯行有何關連性,而得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⑦聲請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1 艾苜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忠實呈現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就診時已有「左側上肢無力」、「頸椎韌帶受傷」兩個症狀併存,可知聲請人自109年3月25日往前推半年即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30日均在冰凍肩時期,故聲請人於案發時左手確實無力,本案是告訴人王淑貞站穩打被告打到自己受傷。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1艾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09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共計門診3次」、病名「頸椎韌帶扭傷」,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造成左側上肢無力痠痛,於109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至本院就診,因症狀反覆,建議患者宜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是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聲請人就診時間為於109年3月25日至109年3月31日,距離108年11月29日本案發生日已間隔3個月餘,實難以聲請人案發後3個多月之頸椎韌帶扭傷,反推案發時其有左手無法將告訴人下拉,或無法進行抓拉之嚴重病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亦係聲請人因上述原因即頸椎韌帶扭傷造成左側上肢無力痠痛,實非認定聲請人於108年11月29日即有左側上肢無力無法進行抓拉,聲請人提出之艾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客觀上實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附表二所載證據:①被告
110年1月7日書面對勘驗筆錄聲明異議,依照畫面被告實際上僅有左手握空拳,在被王淑貞拉下時被動碰觸其右前臂衣袖捲起處1秒鐘,並無任何張開手指抓握王淑貞之錄影畫面存在;②南區國稅局109年2月2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92008904號函内容不正確,被告110年2月3日書面對該函聲明異議;③成大醫院91年3月11日瓦斯氣爆【青光眼】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眼睛受傷畏光】,與一般普通乾眼症對於光線會略感不適不同,故王淑貞扭亮燈管之行為實屬故意傷害之行為。④法官忽略南區國稅局109年2月2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92008904號函記載王淑貞之工作係「依照主管指示協助處理未涉及公權力等事務,包含科室公共區域環境整理維護、空調燈光檢視及調整,但不含更換辦公室燈管。」,故王淑貞未經主管指派,不被允許調整燈管亮度。⑤法官忽略被告與科長108年11月28日公務信箱2個電子信件,實際上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下班前已跟科長協調好被告正面書桌燈管左邊1根、右邊2根燈管亮,王淑貞刻意去更動原已協調好之內容,破壞法秩序,被告對王淑貞主張正當防衛於法有據。⑥法官忽略被告準備庭陳給法院慢速錄影帶晝面,王淑貞站穩後直拳打被告,她自己右前臂撞到被告胸口墨玉跟被告鎖骨與肋骨受傷瘀青,才是真相。⑦法官忽略被告台南醫院骨科跟神經內科2張診斷證明書是聲請人前往醫院經由核磁造影後,真實以科學儀器證明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因嚴重冰凍肩,無法張開手指抓握王淑貞手臂或撥開王淑貞右手,並無能力造成王淑貞之傷害。⑧法官完全未查明王淑貞傷勢在內側或外側?無法與錄影帶比對,只因為王淑貞傷勢太輕,擬制所有可能成因,都要無辜的被告負責。而細究聲請人上開①至⑧主張,其中①⑥⑦⑧實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依照勘驗光碟之結果,綜合告訴人王淑貞之證述與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認定被告有為傷害行為不服,其中②③④⑤則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王淑貞恢復燈管亮度行為並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行為不屬正當防衛不服。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證人王淑貞之證述,佐以法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王淑貞之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認定聲請人因見告訴人王淑貞調整辦公室天花板燈管,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突然出手將告訴人王淑貞下拉,致告訴人王淑貞重心不穩趕緊以右手臂扶住辦公室隔板落下板凳,復於王淑貞落地後以右手拉其領口時,以左手抓住王淑貞之右前臂,致告訴人王淑貞於此過程中受有右側前臂鈍傷兩處瘀青等傷害,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主張其因冰凍肩而無法為本案傷害行為,與勘驗現場光碟所見聲請人左手並非完全無力不一致,且王淑貞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聲請人於案發混亂之際亦有可能因心理因素使其手指施力超乎平常,詳為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有冰凍肩左手無力,無法使告訴人受傷不可採信之理由;復說明告訴人王淑貞既與聲請人在同一辦公室辦公,辦公室之明暗亦與其密切相關,則告訴人王淑貞單純調整燈管以回復辦公室原有亮度,本無須與其職務有關,且告訴人王淑貞既未刻意調整燈管位置使光線直射被告,則其調整燈管之行為,實難評價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詳為說明聲請人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亦不可採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是以,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同事歐陽靜雯110年4月21日書面證明書1份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政風室吳秉恩股長之書面證言1份3徐老師傳統整復推拿所108年11月30日治療之證明書1份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26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101003104號書函1份5E世代眼科訴訟用【眼睛灼傷】畏光之診斷證明書1份6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0份7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110年5月5日南醫社字第1100001066號函1份(回覆蘇家姍律師函)82019年9月2日 許嘉麟 醫師「我得了五十肩嗎?五十肩初期症狀、惡化原因與治療,醫師完整解析」及健康遠見雜誌2018年12月8日「10個五十肩常見問題」2篇網路文章9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下半年、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年公文處理時效及品質檢核報告1份慢速錄影面截圖照片1份艾苜中醫診所請病假診斷證明書1份附表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110年1月7日書面對勘驗筆錄聲明異議。2被告110年2月3日書面對南區國稅局109年2月2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92008904號函【內容不正確】聲明異議。3成大醫院91年3月11日瓦斯氣爆【青光眼】診斷證明書,【被告眼睛受傷畏光】。4法官忽略南區國稅局109年2月2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92008904號函派請公【需要主管指示】才能調整燈管明暗。5法官忽略被告與科長108年11月28日公務信箱2個電子信件。6法官忽略被告準備庭陳給法院慢速錄影帶畫面,王淑貞站穩後被告打到她自己右前臂撞到被告胸口墨玉跟被告鎖骨與肋骨受傷瘀青,才是真相。7法官忽略被告台南醫院骨科跟神經內科2張診斷證明書是照核磁造影後真實右科學儀器證明之結果。8法官完全未查明王淑貞傷勢在內側或外側?無法與錄影帶比對,只因為王淑貞傷勢太輕,擬制所有可能成因,都要無辜的被告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