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峻
張旭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坤峻、張旭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坤峻於民國10
9年11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德威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德威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旭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旭延、吳坤峻均人車倒地,被告張旭延受有頭部外傷、左骨盆、左胸、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吳坤峻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
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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