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王培莉
被   告  林煥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1公里600公尺處南
向之安坑入口閘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9207-N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原廠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後,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5,527元,然因
系爭車輛當時經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後之市價應為350,000元
,而上開修繕費用加計車輛因重大事故貶值所受之損失,顯
已逾系爭車輛價值,原告因而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實
際價值350,000元,然為被告所拒絕,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4日10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1公里600
公尺處南向之安坑入口閘道處,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事實不爭執;然北都汽車公司一開始估價修理費
用過高,且估價修理項目亦非全屬此次車禍造成之損害,又
被告事後願意幫原告修車回復原狀卻遭原告拒絕;又系爭車
輛實際價值約為20萬至23萬間,非原告主張之350,000元,
況且系爭車輛如依據政府稅法規定之折舊計算方式,其殘值
僅為114,000元,亦非原告主張之350,000元;至於法院囑託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所提出之估價明細單,其
中第18項、第78項、第88項、第113項、第123項、第124項
零件應更換部分,該零件外觀並未見變形,經與北都汽車公
司確認僅為預估,待維修時如發現未損壞,金額將予以扣除
,所以鑑定結果將其列入應修理更換項目,鑑定結果並不合
理;另被告與北都汽車公司討論維修事宜後,北都汽車公司
表示願意降價以低於320,000元金額修復系爭車輛,被告認
為系爭車輛可以修復,原告應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
條復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意旨裁判)。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亦有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
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
人有選擇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而修復之必要項目及費
用,前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而鑑
定結果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357,491元(零件費用245,7
02元、鈑金工資88,539元、烤漆工資23,250元),而與系爭
車輛同出廠年份、同廠牌同型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5年7月
份(亦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時,見本院卷第60頁兩造Line
對話記錄)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20,000元等情,有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7年4月11日台區汽工(聰)字
第107075號函及所附估價明細單及同款車輛鑑價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357,491元與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價值320,000元相較,修復
費用顯高於修復前之價值,再依本件事故照片研判(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4頁),系爭車輛於撞擊後,後保險桿、葉子
板、右後輪掉落,行李箱凹陷,前保險桿、葉子板、水箱護
照與車體分離,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亦扭曲、引擎蓋隆起,顯
見撞擊力道非輕,佐以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共計168項,其中
並包含多項車體變形校正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
112頁),可見系爭車輛已因車禍而嚴重受損,且因修繕費
用高於市價,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市價即
320,000元之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合於誠信公平原則。被
告雖抗辯部分修繕項目為北都汽車公司預估,及北都汽車公
司同意降價修復云云,惟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時,除提供北都汽車公司之價單外,尚提供本件車
禍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供鑑定單位參酌,有本院囑託鑑
定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95頁),鑑定單位亦曾會同兩造到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北都汽車公司安坑服務廠)進行現車確
認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鑑定單位亦於估價明細中詳細記載修繕項目受損情
形及理由,且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方式,仍應依維修專
業為斷,被告以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外觀未損壞等語,否認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專業,尚難認有理由,至
於北都汽車公司是否願意降價修復,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
且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已足認原告請求之正當性,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後,因修復需費過鉅及難得預期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320,000元,
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報廢後,至少可獲得環保署廢汽車回
收獎勵金1,000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
網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發放標準附卷可稽,至被告所稱民間
業者回收獎勵金約10,000元乙情,因涉及各民間業者對系爭
車輛殘存價值之判斷,且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之部分,自應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獲得之利益,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9,000元(計算式:320,000元
-1,000元=319,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1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尚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共計
13,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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