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十九之五號前,見甲○○停放於路邊之AC—一0七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竊取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四十六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涉嫌竊盜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又被告另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涉嫌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起訴,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二者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繫屬在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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