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17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3
5元,及其中171,387元自民國89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至89年10月5日止,仍積欠原告173,885元(含消費款171,
387元,利息2,498元)未為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