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彥志
原 告 樂福香
被 告 謝秀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經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嗣經本院於105
年01月2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
定書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1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