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羅伃淑
被 告 林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琴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
費新臺幣伍仟元(後續若仍有相關鑑定費用仍需墊支),逾期不
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
定處理。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3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3樓房屋漏水導致其2
樓房屋受有損害,經被告否認,故有鑑定其原因及修復費用
多少之必要。本院前並已排定104年11月12日應至現場勘驗
及鑑定,並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但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甫於日前函覆本院原告就鑑定之申請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並未事前繳納(後續可能仍有其他相關鑑定費
用需要繳納),因上述含申請費之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
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本院
前已於105年1月21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
數逕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後續若仍有相關鑑定費用
仍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預納,本院將依上述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因原告
未遵期預繳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該費用又為訴訟續行所
必需,乃依首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