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潘俐安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8,01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608元,及其中137,852元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頁參照),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還款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且原告以
本金加計利息重複計算,不符合公平原則;又原告亦不得就
違約金部分再加計利息;另原告所提資料未足以證明被告之
借還款狀況,原告自應負有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已於105
年1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3至9、29至33頁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及利息,經核屬實。而上開款項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亦
據原告提出計算式(本院卷第41頁參照)及歷史帳單查詢等
為憑,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本件還
款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本金加計利息重複計算已違公平原
則,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
據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指出如何清償上開款項、利息及本
件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處,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另本件
原告並無請求違約金,自無所謂違約金加計利息之事,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再者,被告縱於105年1月25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並無停止訴訟程序或債權人不得行使其權利之問題,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是
以,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自得就原告之
請求為裁判,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