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施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鳳小字第1148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
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自10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
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過高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乃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計算請求利息,且原約定利率復未超
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是被
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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