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三、經查,受刑人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送達證書影本二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