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本院予以羈押審理中,惟公訴人業已調查許多本件相關事實,傳喚多位證人而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就自身涉犯刑事罪責之行為已具體陳述;又被告原係在女朋友乙○○母親位於台中縣梨山地區之果園工作,而該地因七二水災,果園全部受災,連居住地區亦毀損大半,又被告本準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份與女友乙○○辦理結婚,家中更有年長雙親需奉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係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羈押,本院審酌後認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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