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雲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爰依該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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