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入境台灣後,並未出境,而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在台灣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通知,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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