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進行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許,
丁○○在臺東市○○路與四維路口,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即徒手將該車之車鎖破壞,並使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將該車據為己有。
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丁○○駕駛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戴同 不知情之丙○○,至臺東市○○○路○○○○號旁之建築工地內,竊取由己○○所保
管之建築用支撐鋼管若干支後,載運至臺東市○○路○段○○○號之「威聯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庚○○。
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及同年月六日上午
六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已死亡,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前揭建築工地內,分別竊取支撐鋼管若干支後,再載往「威聯企業社」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庚○○,分別賣得五千四百元及六千六百二十四元。
㈣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在甲○○位於臺東市○○路○段○○
○巷○○○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置於客廳躺椅上之MOTOROLA廠牌、型號V368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竊取後未撥打使用),並據為己有。
㈤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再至前揭建築工
地內竊取支撐鋼管一百十二支後,載至臺東市○○路○段○○○號「威聯企業社」欲兜售時,為警查獲上情,先後共計竊得支撐鋼管四百七十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戊○○及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十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個人之私利,且其曾有竊盜前科,雖因緩刑而未構成累犯,卻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美意,竟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品行已非良善,兼衡其竊盜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行竊自用小貨車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該機車鑰匙並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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