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翊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鄭翊宏之前案紀錄為:「鄭翊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查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情形。爰審酌告訴人擔任店長,被告前為員工,竟因細故,於員警在場之情形下,出言辱罵告訴人並以言語恐嚇之,致告訴人受有一定損害,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行為而否認恐嚇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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