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高樹培 被告 李至凱
謝凱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與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等所涉99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有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則係遲至100年1月4日始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稽;又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經檢察官、被告等提起上訴。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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