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林○○(另經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與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不符,是不得依該條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少年林○○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即少年林○○外祖母張邱○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告訴人,致告訴人之損失至今無從填補,又念被告尚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被告陳博穎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穎與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為朋友關係。緣林○○於民國100年8月間逕行離家,暫住在陳博穎租屋處,渠等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0日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林○○之外祖母張邱○(姓名年籍詳卷)址設高雄市○○區○○路(全址詳卷)之住處,先由林○○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表姊張○○要求幫忙開門,待張○○開門返回房間後,林○○、陳博穎即進入上址,分頭在客廳、廚房等處徒手搜尋及物色財物,竊得張邱○置於客廳紙箱、籃子內總計約新台幣8000元之現金,得手後又共乘該機車離去,並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㈠、證人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張○○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林○○回家前,先打電話要求幫忙開門,有聽到機車經過家門口離去的聲音,其幫忙開門後,是林○○與另一位男子在門外,其有聽聞林○○出言阻止該男子進入家中,且林○○要其趕快上樓之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遭竊現金約8000餘元之事實。
㈣、訊據被告陳博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載林○○回家,是林○○邀約伊進屋幫忙搬東西,被伊拒絕,林○○一人進屋,約過了20分鐘出來,再一起回高雄,又過了一、二天,林○○就北上去找他爸爸了,伊是直到林○○的家人及警察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林○○有偷錢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其於警詢中所辯:伊只有載林○○返家之後,伊就走了云云;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辯:當時林○○逃家,伊有遇到他,林○○說他身上有錢,因為一個小孩身上不可能有超過萬元,伊才知道林○○偷錢云云;關於「是否有在外等候林○○」、「如何得知林○○行竊」等情節,前後不一;又與證人林○○、張○○所述顯然齟齬,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林○○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穎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