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住處及高雄縣○○鄉○○路四十二之二號其工作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矯治機構列管毒品人口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明細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八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高所戒勒字第二四八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