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查扣之「大衛杜夫(DAVIDOFFCLASSIC)」壹萬玖仟伍佰包、「七星(MILDSEVEN)」肆萬零肆佰伍拾包之未稅洋菸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營利及為自己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茄定鄉興達港漁市場旁,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先銷售後付款之方式,向不詳年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菸類即「大衛杜夫(DAVIDOFFCLASSIC)」一萬九千五百包(一千九百五十條,每條十包)、「七星(MILDSEVEN)」四萬零四百五十包(四千零四十五條,每條十包)之未稅洋菸,擬以每條未稅洋菸加價十元至二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藉此方式牟取利益。甲○○將上開菸類裝載於上揭自用大貨車後,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至高雄縣○○鄉○○路○號對面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DAVIDOFFCLASSIC)」一萬九千五百包、「七星(MILDSEVEN)」四萬零四百五十包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菸類,並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運送前述未稅洋菸而於載運途中為警查獲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本次查獲之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七八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顯已超過公告數額十萬元至明,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嫌疑貨品扣押單、蚵津企業行所有牌照號碼S四─一一七號自用大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查一般私運進口之洋煙,貨主惟恐為警方查獲後,查扣之洋煙將有被依法沒入,貨主將有賠本之虞,故私運進口後,即將洋煙分散藏放,本件扣案之洋煙多達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包,查緝時完稅價格高達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且皆係完整紙箱裝載,並且外面均套有防水袋,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係私梟尚未分散,而為一次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無訛。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意圖賣出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載運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洋菸,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又本罪為即成犯,被告雖尚未運至目的地,惟既已起運,犯行即為既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數量龐大,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姑念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蚵津企業行所有,有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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