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上訴人即自訴人甲○○配偶 葉仁惠 之胞兄,葉仁惠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甲○○則於七十六年三月二日留書離家,遠赴台中另尋依靠,並託葉仁惠之父 葉煌庭 扶養子女 葉曜儀 、 葉曜綜 (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嗣乙○○趁葉煌庭病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予蕭 陳美心 。並於葉煌庭死亡後,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組成親屬會議,選任其為葉曜儀、葉曜綜之監護人,進而代理葉曜儀、葉曜綜就應代位葉仁惠繼承葉煌庭遺產之權利,於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拋棄對於葉煌庭遺產之繼承,而由其繼承葉煌庭全部遺產。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現行法已廢除)從一重論處乙○○背信罪刑。另以自訴意旨又謂乙○○藉詞召集親屬會議,以監護人自居,任意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葉仁惠遺留而由葉曜綜、葉曜儀繼承之財產,中飽私囊,顯非為受監護人利益而為處分,因認乙○○亦涉有刑法上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無積極證據足認乙○○有此部分犯行,因自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葉煌庭於七十七年底病重,危於旦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妻子胞姐 蕭陳美心 ,共謀以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筆土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並以此不實事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委由不知情代理人 葉進男 ,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文書,足生損害於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地政機關地政資料正確管理」(原判決正本第一頁);於理由欄三、㈢以蕭陳美心供稱分二次借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款項予葉煌庭,但其借款予葉仁惠四百三十萬元有票據可資佐證,何以更大筆之借款未要求立據,且葉煌庭遺產中嘉義縣太保市○○○段第六0六號、第六0六-一號、第六0六-二號、第六0六-三號四筆土地,七十八年間公告現值合計亦僅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如加成十倍後之計算以觀,仍不足清償蕭陳美心債務,因認蕭陳美心所供不實,而為乙○○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但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係以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筆土地設定抵押向蕭陳美心借款,且依卷內資料,葉煌庭之遺產除上開理由欄所載四筆外,尚有同段七六0-一二、七六0-一六、七六0-二0等三筆土地共計七筆設定扺押權,究七筆土地當時總價值多少,原判決上開理由僅以四筆土地之價值為論斷說明,此部分之論述,與事實認定及卷內資料不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自訴人於自訴時並未及於此部分,原判決併予審判,但未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七、㈢至㈦以乙○○先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親屬會議同意處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葉仁惠之遺產共二千四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葉仁惠向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載之 蕭茂隆 等十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業經蕭茂隆等十人於甲○○提出自訴前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乙○○於偵查中提出支票原本可稽;又借貸已逾十一年以上,要債權人提出來源證明及憑證誠屬過苛,且蕭茂隆、蕭陳美心均證稱借款未經銀行往來,葉仁惠確有借款,既經蕭茂隆等十人結證在卷,自無需令其等再提出借款憑證之必要,因認乙○○處分葉仁惠遺產,並無偽造文書、背信及侵占可言,而就此部分為有利乙○○之認定。但原判決以蕭陳美心所稱出借及還款均以現款,未在銀行領出及存入,與常情有違,且乙○○與蕭陳美心就借款情形所供不一,乃認乙○○以葉煌庭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蕭陳美心係屬虛偽不實,乙○○進而代理葉曜儀、葉曜綜拋棄對於葉煌庭遺產之繼承,而使其一人全部繼承,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依卷內資料,乙○○處分葉仁惠遺產清償蕭茂隆等十人債務部分,除其中債權人嘉義縣太保鄉農會二百四十萬元債權部分有設定抵押權及書立借據外,其餘蕭茂隆等九位債權人均未提供其借款憑證與資金來源證明,亦無銀行出入帳可資查證,其等情形與所謂蕭陳美心借款一千萬元予葉煌庭情形似無差異,尤與蕭茂隆、蕭陳美心借款予葉仁惠情形相同,但原審僅憑乙○○自行提出之本票及蕭茂隆等九位債權人之證言,即全予採信,其對相同或相類似之證據,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證明力判斷,與有罪部分前後相異,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葉仁惠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乙○○何以遲至葉煌庭死亡後,始於七十八年四月及八十年八月處分葉仁惠遺產清償債務?又乙○○何故書立同意書表示願於葉曜儀、葉曜綜成年後歸還全部財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均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已有指明,乃原審仍未予釐清審酌,徒謂事證已明,且有乙○○所立同意書及 陳正義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即認無傳訊陳正義之必要(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遽行判決,自有可議。三、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乙○○曾立同意書,上載:「玆同意於葉曜綜前葉家親屬會議、確定應得繼產、待成人長大、將所有財產點清交還、並由葉曜綜母方撤回上訴生效」(原審上易字卷第一五六頁),而證人 陳松根 於原審證稱有看過乙○○書立之同意書,係乙○○拿給其看,同意書內載「確定應得繼產」,係指祖先遺留下來的財產,指葉煌庭及葉曜綜之祖母,亦包括葉仁惠留下的財產,葉煌庭及葉仁惠生前並無負債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此似不利於乙○○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其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㈡說明:「自訴人提起上訴後,又另追加自訴意旨:⑴乙○○擅自出售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地: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七六0之一三土地,該土地原屬自訴人甲○○先夫葉仁惠所有,嗣由葉曜綜繼承,乙○○出售所得未列入被監護人葉曜綜財產,而私自侵占。⑵又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土地:即同段七六0之一七、七六0之二一號二筆土地,亦均於乙○○任監護時,出賣予 陳清棟 。前述三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顯均非為受監護人利益而處分,不但未經親屬會議同意,且出售所得被告均中飽私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上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復於理由欄七、㈠說明:「因本件自訴人,係認上開追加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則涉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適用,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即原判決以自訴人係於原審上訴審時始追加自訴上開部分,而追加部分原與自訴部分有牽連關係,依法應併予審理;倘屬無訛,則就自訴人上開追加部分之自訴,其自訴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為之,且係就已提起自訴部分,重行起訴,其追加之自訴顯係不合法,揆之首開說明,原審未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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