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共同被告 簡裕展 、被害人 劉和佳 、證人 王國安 相關供述之內容,彼等就上訴人究係以保證人身分參與本件犯行,抑係以借款人身分參與本件犯行,所供述之內容不盡一致。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而不待上訴人到庭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簡裕展或供述借款人係 周蘭妹 而非上訴人,或又供述借款人係上訴人而非周蘭妹,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又簡裕展供稱: 王秀雄 說會找一個公教保人……等情,而苟上訴人係以公教保人身分前往對保,並曾出示國中教師之證件,則簡裕展供稱係上訴人要借款等情,即顯非事實。另上訴人如何能向長期經營民間貸款之劉和佳詐借款項,又如何能與初次見面之簡裕展共謀為本件犯行,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採簡裕展相關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㈢、上訴人係受王秀雄之請託擔任周蘭妹借款之公教保證人,上訴人對王秀雄、 古洪鎮 、 李香美 、 方利澎 等,如何取得周蘭妹之相關印鑑證明等資料並不知情,此由簡裕展供述:伊聯絡王秀雄找到金主劉和佳後,王秀雄說會找到一個公教保人是周蘭妹之親戚,伊事後知道這個人就是上訴人,對保時,王秀雄……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等情可證。上訴人係因擔任擔保人而取得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不知道同往領款者並非周蘭妹本人。另上訴人並無僅為四萬元酬金而冒失去教職,與王秀雄等人共為本件犯行之可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秀雄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於法有違。㈣、劉和佳長期從事民間貸款收取重利,而上訴人國民身分證背面記載:國風國中教師、父 陳振明 、母陳 馬金春 等情,劉和佳對上情必然會審慎核對並知悉,足見劉和佳指稱上訴人於借款時自稱係建商,周蘭妹為其姑姑等情,顯然不實;上訴人因信任周蘭妹名義之土地足供擔保,乃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擔任保證人,此由上訴人事後僅自王秀雄處取得四萬元,而在本票上簽名負擔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即能證明;依劉和佳長期從事民間貸款之經驗,均未能發現係不詳女子虛冒周蘭妹名義,上訴人與該冒稱周蘭妹之女子僅有一面之緣,復未陪同冒稱周蘭妹之人補辦身分證,豈能查悉有人冒名頂替周蘭妹之事;依簡裕展相關供述各情,堪認上訴人係以公教人員身分前往擔任保證人,上訴人乃係受王秀雄欺瞞之被害人。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不否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一自稱周蘭妹之女子同至劉和佳處辦理借款事宜,且該女子提出身分證供劉和佳核對,但劉和佳對其身分有所質疑,為順利向劉和佳借得款項,該女子隨即於當天下午又提出補發之身分證,劉和佳准貸並於隔天拿到辦妥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劉和佳即交付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並由伊及該女子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由該冒名周蘭妹之女子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後,即前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兌領現金,簡裕展因此獲得佣金十七萬五千元,伊則事後分得佣金四萬元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幫忙作保,並不知實際內情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劉和佳、周蘭妹指訴甚詳,並經王秀雄於另案供述明確,核彼等供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國安、方利澎、李香美、 洪秀樺 、古洪鎮、 陳麗麗 等人證述相關情節。又王秀雄、簡裕展均因參與前揭犯行,而分別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十月確定在案,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相關文書資料等可資佐證。另證人簡裕展證稱:劉和佳核對周蘭妹身分證發現有問題,伊當場有聽到上訴人說:借款人前一陣子因為生病所以人比照片瘦,周蘭妹是他的姑姑,他本身除了是公教人員外,在外面還有投資,所以是他自己要借款;劉和佳證稱:當時甲○○說周蘭妹是他姑姑,他係做建築的,要用這筆錢當押標金,……;證人王國安證稱:當時上訴人說周蘭妹是他的姑姑,因為身分證已經辦很久了,而且她生病,所以人變瘦了,上訴人有說借錢是為了要支付營建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參酌上訴人係國中教師之知識程度,上訴人於本件之行為舉止有悖常情等情狀,堪認上訴人與王秀雄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當時係向劉和佳言明,是其要做工程而向劉和佳借錢,因為擔保不動產係在周蘭妹名下,所以劉和佳才分別以周蘭妹、上訴人為借款人、保證人,業據劉和佳指述明確,堪認本件係上訴人以做工程需款週轉為由向劉和佳借款,而由冒稱係周蘭妹者以周蘭妹之不動產為擔保。至簡裕展相關供述各情,僅係借款之初洽談之過程;劉和佳、王國安相關供述各情,其間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以其做工程需款週轉為由,向劉和佳詐借得三百五十萬元,簡裕展部分供述係陳述借款之初洽談之過程,其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原審縱就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答稱:沒有(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縱此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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