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書斌
被   告 力重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吳秋林

被   告  顏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力重工程行、吳秋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力重工程行及吳秋林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顏銀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
6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月調加計
年息百分之0.45計算,另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
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
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另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
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
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有工商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
告於106年5月19日,票據已遭拒往,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0000000元,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而被告
顏銀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揭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銀樹則以:被告顏銀樹係被告力重工程行之合夥人,
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願意清償原告主張之金額,但
無能力負擔等語。
㈡、被告力重工程行、吳秋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商貸款契約
書、連續保證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京城銀行利率表、商
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
顏銀樹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僅抗辯無力負擔,而被告力重
工程行、吳秋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
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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