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函(下稱758號函)為請求照護費損害之國家賠償,且新北市政府未有任何陳述,應認伊已為國家賠償之申請,惟本院108年國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竟依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0219236號函(下稱236號函)認定伊未有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又伊以107年5月9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請求照護費之國家賠償,系爭裁定逕認伊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故系爭裁定有前揭誤寫、誤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起訴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有本院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無訛。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依236號函認其起訴前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有誤寫、誤算等語,核其主張實係對系爭裁定理由表示不服,惟本院係斟酌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起訴前並未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新北地院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已於系爭裁定詳述理由及依據,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請求更正廢棄系爭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