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1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兩造間訴訟救助事件所為107年度救字第37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所主張之重要證物,因聲請人遲至民國108年4月22日始收悉,為此爰於知悉後30日內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以代釋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據,惟上開二項裁定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案無涉,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或14款所指之證物;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上開二項民事裁定至多僅於其個案肯認聲請人於108年2月底及同年4月初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而不及於其他。詎聲請人除提出前述二項民事裁定以代釋明外,即未能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5月14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