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6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於案內所提資證均可即時調查,且他院亦依此即時調查,況上述裁定並未依法敘明顯無勝訴之望的理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均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堪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法定再審事由,故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併聲請訴訟救助,爰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27日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9日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代釋明,以供即時調查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據,惟上開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則予以駁回,其理由係以:「聲請人自107年11月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後,迄108年2月20日止有結存保管金新臺幣(下同)999元,其間於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9日分別有郵寄現金或匯票入帳,金額自2,000元至8,000元不等,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8年4月22日東監總字第10804003180號函附聲請人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稽。」等語。足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時,並未審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該裁定自非得資為本件之釋明。
四、又聲請人除提出前述裁定外,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8年5月28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4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