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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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30日10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8年9月30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8年10月28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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