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承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承軒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漢強」印文,乃分別為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文載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林漢強」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2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詳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且兼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所為並損及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更純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係僅依弟子供奉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出家師父,此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僅擔任末端持卡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文載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林漢強」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2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其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