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面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某麥當勞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彰化縣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於90年2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重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行為,本院再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並於91年4月30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迨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利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
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就前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10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