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廖啟明 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 廖啟清
廖啟超 廖啟光 廖玲瑛 廖 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清、廖啟超、廖啟光、廖玲瑛、 廖美玲 係案外人 廖日 旺(已歿,下稱 廖日旺 )之繼承人,廖日旺生前與自訴人廖啟明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本案贈與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作成公證書,該贈與契約第2項載明:「
二、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第3、4層樓屋內之全部文物藝品。於本契約簽立同時,受贈人取得該等文物藝品之所有權。」,故自訴人於103年2月14日簽立本案贈與契約之同時,即已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第3、4層樓(下分別稱本案3樓房屋、本案4樓房屋)屋內全部文物藝品之所有權。從而,置於本案3樓房屋之大佛藝品即二彩色石雕(下稱本案彩色石雕)屬自訴人所有。又本案3樓房屋為自訴人之女 廖珮茹 與被告廖啟清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本案4樓房屋則為廖珮茹所有,自訴人平日以本案3樓房屋管理人之身分得自由進出,並透過監視器支配監督該彩色石雕,而為該彩色石雕之持有人,然被告5人竟未經自訴人及廖珮茹同意,擅於103年3月23日一同侵入本案3、4樓房屋,並竊走該彩色石雕,因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監視器錄影可輔助管理人支配監督權之行,可證自訴人對本案彩色石雕事實上有相當之支配監督關係,為本案彩色石雕之管理人,自屬本案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本案彩色石雕並非被告廖玲瑛所有,亦非被告等人所繼承而來,被告等人擅自將自訴人所持有之本案彩色石雕以秘密方法移歸渠等持有,自構成竊盜云云。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原則上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自訴前,即以其依本案贈與契約而為本案彩色石雕之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彩色石雕等情,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認定廖日旺不具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自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至19
3頁、第320至321頁),並經原審調取該案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是自訴人所提之民事事件既已判決確定,查明自訴人依本案贈與契約主張本案彩色石雕之所有權係屬無據,是自訴人並非本案彩色石雕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另主張:其有透過監視器支配監督本案3樓房屋內之該彩色石雕,自為該彩色石雕之持有人云云,然為被告等人於原審所否認。惟監視器之設置僅係觀紀錄觀看設置處之環境及出入動態,並非設置監視錄影器者即為設置處所之所有人或管領監督人。且查本案3樓房屋為自訴人之女廖珮茹與被告廖啟清所共有,由被告廖啟超、廖啟光所居住,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則本案3樓房屋既係由被告廖啟超、廖啟光所實際居住,自訴人僅係因其女為房屋共有人之關係而得自由進出本案3樓房屋,自訴人自不得以房屋管理人自居。參以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彩色石雕為被告廖玲瑛所有,並非其等被繼承人廖日旺所有,且本案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故不論本案彩色石雕係如自訴人所述為廖日旺所有之物(於廖日旺死亡後,歸屬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被告廖玲瑛所有,然可確知者是本案彩色石雕並非自訴人所有之物或自訴人所管領之物。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自訴人係受何所有權人之授權而為該彩色石雕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是自訴人主張其對於該彩色石雕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或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已如前述,其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同此認定,就本案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上訴意旨認得提起自訴,如前所述,並不足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