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雖其誤為再抗告,仍應以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5月30日10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趙伯雄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