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蓉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佳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板橋火車站第一○六一車次自強號列車車廂內,竊取 江美玲 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身分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又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火車站第三月台第九候車處,趁乘客擁擠上車之際,竊取 李雅齡 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身分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嫌右開之竊盜行為,乃以被害人江美玲、李雅齡於警訊中及江美玲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江美玲不識被告,卻能指認被告咳嗽症狀及右臉特徵,與被告入庭後咳嗽不已之情形相符等情為據。而原審依被害人李雅齡描述「當時我跟我的同事串成一串,當時人很多,有壹個人一直擠我同事,我同事沒辦法,才放開我,後來我就發現,有拉拉鍊的聲音,回頭一看就發現有一隻手伸進我的皮包,我就跟我同事說,我同事要我回座位確認,我回座位就確認之後,就去警察局報警,警察要我形容竊嫌的樣子,拿口卡給我指認。」、「(問:竊嫌的樣子如何?)比我高一點點,我身高一百四十五公分,當天我穿了一雙比較高的的步鞋,竊賊皮膚白白的,瘦瘦的,頭髮到肩膀。」、「(問:請你確認是否在庭被告?)是。我確定。」(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參照),認被害人李雅齡確實親見被告 李家蓉 伸手偷竊,並經彩色照片指認無訛。以及被害人江美玲所稱:「我早上八點二十五分在板橋火車站坐火車,坐上車之後,人非常擠,被告站在我的旁邊,一直動來動去,我覺得很奇怪,人很擠,為何麼還一直動,沒過多久,我就發現我的包包不見了,我是下車之後才發現的。」、「被告當時站在我旁邊,他的特徵我看得很清楚,一直咳嗽,而且他的臉頰跟脖子的附近不是很平雖然我沒有看清楚偷我東西人的樣子,但是我對被告印象很深刻。」(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且經口卡、現場指認無訛。復被告亦自承:「我本身身體不好咳嗽都會很喘,根本不能出去外面,我咳嗽我一定會動來動去」(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核與其在法庭咳嗽不已之情相符,此外並有載明被告罹患「陳舊性肺結核合併支氣管擴張症」之中華民國防癆協會第一胸腔病防治所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罹疾病,有經常性咳嗽扭動之動作,並其臉部特徵,業與被害人江美玲指述之情節相合,是可知當日站立被害人江美玲旁者即係被告李佳蓉。而以被告站立之時間、地點與發覺皮包遭竊之時間相佐,輔以被害人江美玲與被告均不相識,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偷竊之犯行。
四、然查被害人於失竊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警訊中指稱:「今日(二)我與公司同事欲搭乘一○六三次自強號至花蓮,在一○六三次自強號進站後,我與同事排隊準備上車,當時人潮很多,我背著乙只..背包,突然間我聽到一陣拉鏈聲後,我便回頭看,看見一隻手從我背包伸出來,手裏拿著乙只黑色皮包,迅速從我後方抽身離去,...,我上車坐穩後仔細找我背包,便確定遭扒手扒走了皮包。...我有發現乙名可疑女子,...在我後方背包附近。...(警方所提供查(?)專刊之慣竊李佳蓉...,經你指認,是否為本次扒走你皮包之人?)經我指認,我確定是該竊嫌無誤。」嗣警方於同月二十日傳訊李佳蓉,李佳蓉否認有本件犯行,而李雅齡於同月二十二日再至警局指認,其指認被告無誤,惟警方問及李雅齡:「當時你看見李佳蓉伸手竊取你的皮包時,為何沒有立即追上呢?」 李某 回答:「因為當時人很多,而且正好都是上車的,當時火車也快開動了,所以沒有來的即(來得及)立即追上。」依李某警訊中之指述,被告係在其上火車之際偷其皮包,然而其於原審則稱被偷之地點係在火車上,是剛上火車的地方,在兩個車箱連結處發現有手伸進其皮包(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對於法官所詢當時有無看到偷皮包的人,其答覆其看口卡時還不是很確認,但是(今天)看到本人的時候就確定了(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顯見李某於上開警訊中之指認所稱確定被告偷其皮包,有嚴重瑕疵,而依其於原審所陳,被告係於火車上兩個車箱連結處發現有手伸進其皮包,衡以一般人之反應,無不即時抓住偷其皮包之手,並追呼且逮捕之,詎其不此之為,竟「上車坐穩後」再「仔細找背包」,方「確定遭扒手扒走了皮包」,自違反常情;其次,被害人江美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中固亦依警方提供之「慣竊(李佳蓉)照片」,指稱被告與另一女子在一○六一次自強號火車上(自板橋至台北車站)一直推擠她,後來發現大皮包的拉鏈被稍微拉開,至公司才確定皮夾不見了;八月十四日之警訊中,江美玲又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拿走其黑色皮夾(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由上所述,堪認被害人二人均未親見被告之行竊行為。再警方依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均未搜索到任何被害人之物品(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行竊其物品。末查,被告辯稱被害人遭竊當時並不在現場,伊係在案外人 楊素英 家中養病云云。並舉證人楊素英為證。雖楊素英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在你家養病?)有。大概是八十九年六月到最近,他最近是偶而來,在夏天的時候,幾乎一個星期在我家五天,並不是每天。」、「我不是每個時間都在家,我不在的時候不能確定,而且被告是自由出入我家,不是二十四小時都待在我家。」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並不足以證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日被害人皮包遭竊之時,被告不在現場。惟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事實,亦查無被告有犯罪之事實,而被告並無自證犯罪之義務,本乎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片面指訴,即提起公訴,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