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天堂」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道具之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動產論。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甲○○、丙○○,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網上遊戲之漏洞,向告訴人甲○○、丙○○詐取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天幣、裝備及現金新臺幣二千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被告目前正服役中,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行),並參以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