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六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TokyoMarineCo.,Ltd.
u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長榮公司)分別自荷蘭及英國進口各九九八點一四五公噸及一0一五點九0七公噸之貨物二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並由被告分別以船名Tonegawa輪第四0六B航次及Shimakaze輪第0六七B航次承運至我國高雄港,且由之簽發載貨證券,詎訴外人李長榮公司於受領貨物後即發現各短少五點五七七公噸及三四點八0二公噸,因而受有各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及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計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之損害,而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且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李長榮公司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並自訴外人李長榮公司受讓關於上開受損貨物之所有權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其自應給付合於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數量之貨物予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長榮公司,而其所交付之貨物數量既有短少之情形,自應對訴外人李長榮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李長榮公司保險金,並自訴外人李長榮公司受讓關於上開短少貨物之所有權利,且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