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查前開自稱係郵局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乙○○詐稱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退稅,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甲○○出賣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可議,容易鼓勵犯罪,惟念其實際獲利應不多、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