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福建省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原告先行返臺為被告辦理來臺旅行證,並將旅行證寄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旅行證後,雖曾打電話表示待調整好心情即會來臺,然迄今仍未來臺,且自此未再與原告聯繫,綜上,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姨丈 黃金 可到庭證稱:「我帶原告去大陸玩時認識被告的,兩造在大陸結婚,回臺後原告有幫被告辦旅行證,當時剛好是SARS期間,SARS過後,他就不願過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確曾替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迄今仍無入境記錄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0二六九七0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兩造婚後已約定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已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並將旅行證寄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來臺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