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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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三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明知非因公務不得私自連線至警政署所設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受友人 林俊安 之請託,連線至警政署所設網站違法查詢林俊安所僱用之超商員工「 柯凱霖 」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前科等資料,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以電話將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柯凱霖」出生年月日、住所、前科等消息洩漏予林俊安知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俊安先後於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參照),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安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刑案前科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因受友人請託,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