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丁○○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係以: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林蒲
段六六六之十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與再審被告丙○○所有之同段第一三二五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七九之八地號)、再審被告乙○○所有之同段第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七九之九地號)、再審被告丁○○所有同段第一三二七、一三一六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七九之十、六七八之二地號)相鄰。
㈡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依舊地籍圖所定界址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之房屋(下稱再審原告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後,現供防火巷使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仍屬再審原告所有,詎七十一年間地政人員為土地重測時,竟將系爭土地歸為再審被告所有,此乃土地重測時發生錯誤,即誤以再審原告房屋牆壁外緣作為界址,造成系爭土地經界左移,致現供防火巷使用之系爭土地分遭再審被告占有。
㈢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雖以地籍圖所示界址並無錯誤為由,駁回
再審原告之訴,然作為認定依據之七十一年重測後地籍圖既有錯誤,自無從對於再審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之事實,為正確之認定,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⑴囑託地政機關重新勘測界址及更正面積⑵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雖表明前開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聲請重新勘測界址及更正土地面積;然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之事由,或係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為主張,則未為具體之表明;且為判決基礎之地籍圖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亦未經相關權責機關為合法之變更;況原確定判決亦以斟酌此地籍圖重測可能誤差之情事,並於理由內為說明,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符合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