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以高雄縣○○鄉○○路○○○號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婚後夫妻情感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間尋獲被告,惟被告表示不願隨原告返家,嗣即音訊全無,迄今未回,原告託請親友多方尋找,均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二七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子 朱偉正 到庭證稱:「‧‧‧被告是在我們住大寮住處時就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前沒有和我父親(即原告)吵架或打架,‧‧‧被告在大寮永芳路住處第一次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被告第二次離家之後,我們在KTV找到她,但她不回來‧‧‧」等語(見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在監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
一、十頁),核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與證人朱偉正所述相符,被告復未遭拘捕在監、務之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迄今已四年有餘,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既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庸就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