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按汽車或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處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處罰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等情,裁決書除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處罰主文欄記明處罰種類並填註外,尚應記載受處分人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以資特定受處分人之特定違規行為;矧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00000000號),於違規時間欄,僅記載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違規地點欄,則空白而無記載,有原處分機關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從上開記載顯然無從特定受處分人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何時在何地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所處罰之違規事實殊屬不明,且此部分瑕疵屬於不能補正之事項。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該項裁決書既有瑕疵,實有違程序正當及處罰明確之原則,職是之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