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侵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其中侵占部分,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親另業務侵占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本罪之設乃在於保護公務之執行,因此,本罪罪數應以執行之公務個數為準,易言之,對二個以上之公務員執行同一公務時,施以強暴者,因所侵害之法益為一,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對警員 王文華 、 蘇德新 施以強暴行為,但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業務侵占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其中侵占部分,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親另業務侵占部分,則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警攔檢時,不知守法自制,為逃避舉發,竟衝向警員,對執法人員施以強暴手段,法紀觀念淡薄,戕害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惡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