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撤銷。
甲○○關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僅係適值駕駛重機車行經凱旋路、瑞隆路等處,遇到另一群朋友,而騎在他們後面,並未在該道路與他車共同競速、競駛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即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請異議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應憑證據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從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訊據異議人對於其於案發時,確實騎乘牌照號碼為XZU-三三三號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上,且其未領有機車駕照,而為警攔檢一節,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與其他機車共同競速行駛之行為,並辯稱其為偶遇朋友,始騎在他們後面等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係認異議人駕駛汽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惟該違規事件,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競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經本院函調本案之相關舉發資料,亦經函覆:本案時逾兩年,相關資料無案可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另本院依職權傳訊當日執勤之員警 葉茂齊 到庭作證,伊亦明確證述:時間太久了,已找不到任何本案相關資料,且對本件舉發不是很有印象,而本件此種單純的舉發單告發通常並無攝影或照相(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僅憑異議人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部分,並無法認定異議人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之行為,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速之違規事實,僅因異議人偶然騎乘機車經過該事發路段,自不能即依此逕認其確有競速行駛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異議人確有於道路上競駛、競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上開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此部份之行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