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錦錄 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女人花KTV」前,見該KTV並未營業,且無人居住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牆垣再進入該KTV未上鎖之包廂,徒手竊取包廂內之點唱機共四台(價值約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得手後,乙○○將前開點唱機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正欲離開現場時,適甲○○於該處與友人聊天,發現後當場逮捕,經警前往處理時,並扣得甲○○所有之點唱機四台。
二、證據:㈠被告徐錦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周文良 於本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㈣照片二十三幀。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所願受科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未選任辯護人,然本院已為其選任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