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盜接00-0000000號電話通信之通話費更正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九點五八九元」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管理員期間,竟貪圖小利私自以有線之方式盜接該委員會之電話使用,且其所得不法利益達十五萬餘元之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是,其所為犯行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匪淺,然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有偵查卷所附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此外,電信法第六十條雖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話機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電話機已丟棄而不存在,無從宣告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或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年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八號
被告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九七0巷十六號居高雄市旗津區○○○路三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二號「金鼎大廈」大樓管理員,為避免支付
電信通話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二日止,未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將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一般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線轉接至其自備之電話機(已遭甲○○丟棄,未扣案)後,先後撥打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多線電話多次,期間共計撥打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嗣因大廈管理委員會接獲中華電信公司之九十二年四、五、六月份電信費對帳單,發現電話費用激增而向中華電公司調閱通話紀錄並查證,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金
鼎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指述、證人 謝堯夫 (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清單一份、電信費收據三張、被告立據切結書一紙、簽發償還通話費之本票九紙、大廈監視錄影帶三捲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接他人一般電話進而多次撥打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檢察官丙○○